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嗣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盤查,陳承鴻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而自首上情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本件被告係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方遭警盤查,斯時員警客觀上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被告即主動交出藏放於右邊褲子口袋內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乙節,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1頁、第5頁背面及第16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3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062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告陳承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旁,以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3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雖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1391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