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林靜茹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智簡上卷第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林靜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靜茹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三商場34號工作室內,將自不詳網路或在不詳處所購買之有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布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用林靜茹經營蝦皮帳號「sinchan614」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0月10日晚上9時41分許(訂單成立日),以新臺幣(下同)70元(不含運費)向該拍賣帳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靜茹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分別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達成和解,並各給付7萬元、55,000元完畢,另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我求償,而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平常熱心救助流浪貓、投身公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佳,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智簡上卷第13、39、69、71至72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可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銷售或擬予銷售之價格,再參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且已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前述,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另一被害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此觀其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明:惟經衡酌全案情形,代理人業據陳報人指示不提告訴,請逕依法處理等語自明(見警卷第45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是否提出告訴1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5年6月15日提出告訴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119年11月15日未提告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119年10月31日未提告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20年9月30日未提告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9年6月15日未提告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9年6月15日未提告7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9年6月15日未提告8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121年2月15日未提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HelloKitty口罩38件2HelloKitty袋子18件3HelloKitty口水巾5件4HelloKitty布料42件5美樂蒂口罩6件6美樂蒂口水巾1件7美樂蒂布料2件8雙子星布料2件9雙子星平安符1件10哆啦a夢布料6件11佩佩豬口罩1件警方自被告蝦皮賣場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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