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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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子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子諒(原名 莊協源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關於「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3元及6,107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3元及6,107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分別為49,988元及6,092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 唐詩貽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㈣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也增
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然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的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莊子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陳聖傑 」;嗣「陳聖傑」於111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致電唐詩貽,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刷款項,欲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唐詩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及同日17時4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3元及6,10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聖傑」提領殆盡。嗣因唐詩貽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詩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詩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陳聖傑」使用,且造成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殆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陳聖傑」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與「陳聖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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