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劉健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羅楊潔 律師被告 劉安雄 訴訟代理人 劉林連 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3月3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桶勢 所有,其於民國83年3月3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劉桶勢之同意,而係被告擅自設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劉桶勢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其後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劉桶勢已於112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發生抵押擔保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於確定時劉桶勢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予塗銷。伊因受劉桶勢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有請求塗銷他項權利之權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3月3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桶勢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劉桶勢之母劉 龔烏荳 所有,劉龔烏荳過世後,劉桶勢為避免其他5位姊妹繼承劉龔烏荳之遺產,乃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均登記在其名下,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80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交付80萬元價金。又劉龔烏荳遺有數筆土地,劉桶勢陸續將土地出售他人,為避免劉桶勢繼續出售土地,伊乃要求劉桶勢設定抵押權,劉桶勢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前開80萬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即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難認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應以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泛言或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而設定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謂為有效。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從而,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抵押權人否認者,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劉桶勢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母劉龔烏荳所
有,劉龔烏荳於7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桶勢,劉桶勢於83年3月3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日起至150年3月1日止。嗣後,劉桶勢於111年1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劉桶勢身分證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5至69頁、第71頁、第77、79頁、第83至97頁、第243至247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劉桶勢將系爭土地以80萬元價
金出售予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2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其中日期為83年8月30日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劉桶勢、劉安雄茲因兄弟繼承先母遺下之土地分配協議結果如左:一、座(坐)落於○○鄉○○段○○號國有耕地面積零點壹肆伍伍公頃其承租及使用權均由劉安雄繼承取得。含所有地上物一併。二、劉安雄願支付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劉桶勢。並請收款人立給收據乙紙。三、兄長劉桶勢取款後應給付給小妹鄭 劉春香陳劉 患各新台幣伍萬元整。四、前述該筆土地之繼承手續費用及以往所欠租金双方同意各付總金額之貳分之壹。五、本協議書經双方及配偶和親屬會同同意成立,不得反悔。六、本協議書書寫二份各執乙份為憑據。」等語,並有協議人「劉桶勢」、「協議人:劉安雄」及見證人「 黃仁德 」、「 劉德旺 」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在其後;收據記載:「茲收到二弟劉安雄付給繼承座(坐落)○○鄉○○段○○號國有耕地繼承權協議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並有經手人「劉桶勢」、見證人「黃仁德」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在其後。日期為78年5月1日之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劉桶勢、劉安雄前因兄弟協議左列家父遺下之土地分配如左:一、座(坐)落○○鄉○○段○○、○○号……面積0.一五00、0.一三九一公頃繼承劉桶勢名義,現由其耕作至將來如有出賣時,其出賣總價款應交付叁分之壹與劉安雄取得,惟應扣除稅賦及辦理繼承之費用貳分之壹。二、座(坐)落○○鄉○○段○○号建地面積0.0一00公頃劉桶勢名義向國產局承買,本筆現進行分割0.00五0公頃之面積移轉給劉安雄取得,其承買價款及其他費用計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元由劉安雄提出半數交劉桶勢取得同時辦理分割過戶之手續不得有違背。三、本協議書經双方及配偶會同同意成立,不得有所反悔。」等語,並有協議人「劉桶勢、劉 黃梅珍 」、「劉安雄、 劉林連娌 」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在其後。
㈣觀之前一份協議書,記載劉桶勢及被告協議將劉龔烏荳所遺
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並由被告交付50萬元予劉桶勢,與被告抗辯係由其以80萬元代價向劉桶勢取得系爭土地,有所不符。又前一份協議書所載土地地號為「○○鄉○○段○○號」,然前開收據卻記載土地地號為「○○鄉○○段○○號」,則劉桶勢與被告協議之土地究為系爭土地抑或同段○○地號土地,存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0年1月31日業經劉龔烏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桶勢,已如前述,而同段320-2地號面積4,668平方公尺土地自41年11月6日起即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則系爭土地或同段320-2地號土地是否為劉龔烏荳所遺之土地,顯有疑義。況且,不論被告係以50萬元或80萬元為對價,向劉桶勢取得系爭土地或同段320-2地號土地,其法律關係均為被告對劉桶勢負有金錢債務,則何以反由劉桶勢為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次,後一份協議書之意旨,乃劉桶勢與被告約定「○○鄉○○段○○、○○号」土地登記在劉桶勢名下,而於將來劉桶勢出售土地時,被告可分得價款3分之1,並約定由劉桶勢將「○○鄉○○段○○号」分割出0.005公頃之土地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須給付劉桶勢6萬7,900元等情,亦難以證明劉桶勢對被告負有債務。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劉桶勢將系爭土地以80萬元價金出售予伊之債權云云,尚難憑採。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就擔保
債權範圍未有登載,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其回復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因逾登記案件保存15年之規定,業已依相關規定銷毀等語,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屏恆地一字第11230086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原始設定登記資料為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何,已不可考。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對劉桶勢之80萬元債權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其對劉桶勢有何債權,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3月3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劉桶勢間既未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據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乃96年9月28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首揭說明,其設定之物權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3月3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訂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及翌日均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2年7月3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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