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佳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振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inkai」或「 林坤 」之人(無從區分是否為不同人,下均稱「Linkai」),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之某日,先由「Linkai」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420真商頻道」內,談妥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1至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鍾雅羽 後,周振佳即持附表編號9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與「L
inkai」聯繫,「Linkai」遂指示周振佳前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內某「85度C」旁之路邊拿取預先放置、裝有前揭價值、重量之大麻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周振佳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於111年5月24日22時0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於統一超商ibon機臺輸入「Linkai」提供之寄貨代碼並取得寄貨憑條後(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即委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寄送該包裹。嗣本案包裹運抵後,鍾雅羽即於111年5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統一超商德勇門市取得本案包裹。周振佳並因而獲利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餘犯罪事實均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振佳、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3、4至6頁,偵一卷第45至50、51至54、93至96、103至10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偵聲字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7、63至71、99至105頁),與證人鍾雅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29、33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搜索照片10張、本案包裹貨態查詢系統、寄送本案包裹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7張、包裹物流資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至10、40至44頁,警二卷第47、49至55、67至70頁,偵一卷第151至15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在「北中南找工作社團」,出現「走路工,寄送東西」之資訊,對方叫「林坤」,他把東西放在五結鄉的路邊,我就去撿包裹,我覺得對方在網路上找一個陌生人來送包裹不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
49、51至54頁),並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裡面是違禁品,就是不合法的東西,包含毒品,我也懷疑過可能一個是買、賣,我仍然為了酬勞冒險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寄送本案包裹可能涉及寄送違禁物與非法,且有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兩方的買賣,卻仍為取得報酬寄送本案包裹,又本案包裹客觀上確裝載有「Linkai」所販售予鍾雅羽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顯見被告主觀上具與「Linkai」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主觀為直接故意,然被告就此始終辯稱:我不確定裡面是大麻,「林坤」說不要問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3頁),又卷內亦查無其有直接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Linkai」有直接告知被告包裹內容物、或被告明知「Linkai」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證據,而僅能說明至被告對寄送本案包裹可能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度懷疑,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等節,舉證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Linkai」、或其有直接與鍾雅羽聯繫、議價或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鍾雅羽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中仍實際接觸本案包裹,並持之前往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寄送後,該包裹並實際運抵統一超商德勇門市而為鍾雅羽所領取,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以間接正犯之形式遂行運輸、送貨等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相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均為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不可欠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與「Linkai」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辯護人辯以:被告不認識賣方與買方,也不知道毒品交易的種類、金額、數量及在什麼地方收受,也都不是被告聯繫的,被告只有拿一個號單進行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忽略被告主觀上有為賣方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買方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尚不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
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Linkai」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毒品運送予鍾雅羽,為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非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運輸毒品之罪,併此敘明。
⒉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已參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據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及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Linkai」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中交付運送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⑵經查,被告固有與「Linkai」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據證人鍾雅羽於偵查時證稱:我在telegram群組「420真商頻道」內跟「Linkai」購買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跟「林坤」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52、94、103頁,聲羈卷第21頁),2人所述之「林坤」與「Linkai」之發音近似;復自員警111年7月1日偵查報告中,亦可知「Linkai」另涉及與本案手法相類似之多起販賣毒品犯嫌,且除本案被告,其另有與其它多位涉嫌寄件人合作,此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至20頁),堪認暱稱「Linkai」之人並非被告,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真正主導人,且可推知被告僅係單純聽命於「Linkai」之指示,而為寄送本案包裹之部分行為分擔者,並無能力決定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縱然其行為分擔於法律上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其事實上之參與程度仍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與直接故意有別,主觀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非深;又被告參與之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得證明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寄送次數僅1次,且其實際參與販售毒品之數量,亦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亦相對為小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衡諸被告參與程度甚低、所涉毒品買賣之數量及價值非重等情狀,本案被告縱經1次減刑後所科之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所販賣之大麻為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販賣,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共同與「Linkai」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為甚屬不該。且此前於105年即因詐欺案件、111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是本院兼衡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之重量、價值較低、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尚淺,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1支,據被告陳稱:為與「Linkai」連絡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用以本案遂行買賣毒品所用之物,核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SIM卡,被告陳稱:是以網路方式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未見其有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舉,是尚無證據顯示該SIM卡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實際賺取的是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偵聲卷第30頁),又本案被告係聽從「Linkai」之指示而寄送本案包裹,業經認定如前,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鍾雅羽所支付之買賣對價,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所收受報酬5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本件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5月3日21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Linkai」約定於
宜蘭縣五結鄉內某「85度C」旁之路邊拿大麻包裹後,於111年5月3日21時22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結門市寄送該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獲利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1年5月18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與「Linkai」約定於
宜蘭縣五結鄉內某「85度C」旁之路邊拿大麻包裹後,於111年5月18日18時25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寄送該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獲利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111年5月3日、同年5月18日各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為主要論據,以佐證被告有依「Linkai」指示而寄送包裹,另就包裹客觀上之內容物及包裹寄送之目的等節,則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憑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kai」指示於前揭時、地寄送包裹,惟就包裹內所含之內容物為何、是否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一節,則供稱:我懷疑包裹裡面是違禁物,但我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Linkai」也沒有跟我說包裹內容都一樣,我也沒有打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始終否認其明確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是縱然被告坦認犯罪,然依其自白真意,尚無法推認包裹內容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無法得知該包裹是否係因買賣第二級毒品而寄送;又被告寄送包裹之過程,固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類似,然卷內既查無檢警有扣得該等包裹,或該等包裹為何人所收受,收件人是否為與「Linkai」交易毒品之買方,及其有無自該等包裹內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其它憑據,自難單憑寄送包裹流程相似,即遽認被告寄送包裹之內容物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排除係寄送其它物品或其它種類違禁物之可能性,更無從推知「Linkai」寄送包裹之原因為何。是縱使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包裹內可能涉及違禁物或毒品,然本院既無法依現有證據推認該等包裹客觀上裝載何內容物、亦不知「Linkai」指示被告寄送包裹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逕以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就被告寄送包裹之內容物、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一節,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具體包裹內容物、或包裹寄送目的為何,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備註目錄表卷頁1Facetime咖啡包1包初篩均呈現第三級毒品反應,與本案所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相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至10頁)2小藥鏟1瓶3小藥罐1瓶4K盤1個5印有「HOLLISTER」文字之上衣1件為本案證據,然對犯罪構成要件推動並無獨立助力,非犯罪所用之物。6印有「MIZUNO」圖示之黑色包包1個7灰色外套1件8深色休閒工作褲1件9紅色Iphone11(不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前項手機搭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第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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