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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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洋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林奇柏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
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鍾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洋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8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德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 適林奇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同向行駛在前,行經上址處左轉彎時,鍾承洋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奇柏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奇柏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承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奇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奇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鍾承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二、林奇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行駛,作左轉彎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4日高監鑑字第1110231307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而犯上開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