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靜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
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佩佩豬口罩1件警方購證物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HelloKitty口罩38件2HelloKitty袋子18件3HelloKitty口水巾5件4HelloKitty布料42件5美樂蒂口罩6件6美樂蒂口水巾1件7美樂蒂布料2件8雙子星布料2件9雙子星平安符1件10哆啦a夢布料6件【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被告林靜茹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靜茹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三商場34號工作室內,將自不詳網路或在不詳處所購買之有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布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用林靜茹經營蝦皮帳號「sinchan614」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0月10日晚上9時41分(訂單成立日),以新臺幣(下同)70元(不含運費)向該拍賣帳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靜茹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sinchan614」申請資料、蝦皮帳號「sinchan614」賣場擷圖照片、蝦皮賣場訂單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紀錄、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2月22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在該網頁內,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是否提出告訴1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5年6月15日提出告訴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119年11月15日未提告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119年10月31日未提告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20年9月30日未提告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9年6月15日未提告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9年6月15日未提告7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00000000119年6月15日未提告8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121年2月15日未提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HelloKitty口罩38件2HelloKitty袋子18件3HelloKitty口水巾5件4HelloKitty布料42件5美樂蒂口罩6件6美樂蒂口水巾1件7美樂蒂布料2件8雙子星布料2件9雙子星平安符1件10哆啦a夢布料6件11佩佩豬口罩1件警方自被告蝦皮賣場購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