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勛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振勛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職業大貨車),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曳引車),自位於高雄市高雄港某碼頭出發,欲前往屏東加工出口區之工廠,其後並沿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河堤北路與河堤7號出入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40公里為慢車道速限),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70公里超速行經該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郭開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6-DYR)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遂與黃振勛所駕上開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郭開伸因而人車倒地,並旋遭上開曳引車輾壓,致郭開伸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併臟器脫出、四肢骨折及多重性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振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開伸之子 郭聰益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振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郭開伸所騎機車發
生上揭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郭聰益於警詢、偵訊時陳訴明確(見相卷第35至39、109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55至57、69至73、75至97、99至103、107、108、115、117至127、131至1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衡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卷第71頁),被告駕車行經車禍地點時,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之路況及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69至171頁),亦可供參考。
㈢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口係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除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外(見相卷第69頁),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99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猶貿然左轉,始會與持續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嗣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有未依兩段式作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可參佐。惟被害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頁),故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既係駕駛曳引車,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2頁),足見被告非全無賠償之彌補意願,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