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許至同月13日7時許間某時,見 林招 進所管領、位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無人居住,竟獨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屋門鎖,並進入該屋竊取擺放於屋內之音響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林招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36至137、162、170、174頁),核與告訴人林招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8641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009364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23至39、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案發時攜帶之剪刀1把,係用於破壞上開房屋門鎖,業如前述,可見該剪刀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係指門扇、窗戶,而門鎖
如裝置於門扇上,為門扇之組成部分,應屬門扇之一部。經查,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裝置於房屋門上,為門扇之組成部分一情,有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應認該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而被告破壞該門鎖,使門扇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自與上開規定所定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而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有進入上開房屋行竊,然該屋平常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屋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然被告行竊所進入之房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自與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因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價值約1,000元之音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音響1個及1,000元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附民字第578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7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竊得之音響1組,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以上開方式賠償告訴人,而已完全填補告訴人財物遭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5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在本案辯論終結後方移送本院併辦,然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此部分併辦之卷證,附於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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