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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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潘粉銀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6月24日起迄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2、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應自11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於112年7月7日具狀擴張上開第2項聲聲明金額為280,000元,及減縮第3項聲明範圍自11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於111年1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簽約之時,被告並已交付80,000元予伊作為押金。詎兩造簽約後,被告屢次遲繳或短繳租金,其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欠繳之租金已逾2個月總額,伊即於112年6月2日以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執之民事減縮聲明狀1紙言明(該狀第4頁參照;即鈞院卷第122頁):被告應於收受該訴狀之催繳通知後5內繳清尚積欠之租金,倘逾期未繳納,系爭租約即終止等語。
被告嗣逾上開催繳通知期間後,仍餘已屆期之租金280,000元未給付(已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則原告前揭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已生法定效力,系爭租約至遲於112年6月8日零時起已生終止效力,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被告自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定義務。
㈡又截至112年5月23日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計1年4個月,
本應按月給付40,000元共計640,000元,扣除附表所示之金額280,000元及押租金80,000元後,迄今尚餘280,000元租金未給付,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加計法定利息(即自前揭112年6月2日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
㈢再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有如上述,惟被告迄未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自受有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如經鈞院判命應如數給付原告計算至112年5月23日止之租金後,依約被告尚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至112年6月23日24時止(系爭租約兩造係約定應於每月24日給付),則自翌(24)日起,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自應自是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時止,按月以每月40,000元金額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自111年1月24日起算迄今,被告除給付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金額計280,000元外,被告於簽約前之111年1月12日另曾預付原告租金40,000元,此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7日律師函自陳內容自明(鈞院卷第99頁參照)。
㈡另被告於111年3月間委由 伊之 配偶訴外人 蔡瑞明 ,於屏東
火車站交付現金60,000元予原告(即附表編號3),並非原告主張之40,000元;再被告嗣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21日各向鈞院提存所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80,000元及40,000元。
㈢綜上,被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112年7月7日),實已
給付原告租金54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附表金額)+40,000元(系爭租約締約前預付)+20,000元(蔡瑞明現金交付差額)+120,000元(提存總金額)+80,000元(押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本件租賃關係尚在存續中,伊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系爭房屋)由原告
於111年1月19日締約而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起迄113年1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正,應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締約時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80,000元正。
㈡迄至本件112年6月2日審理之時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本院卷第20頁)所示之6次共計240,000租金,以及於112年2月7日給付之40,000元租金,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之280,000元租金。
㈢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21日曾以原告為提存物
受取人,分別提存80,000元、40,000元金額。(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對照)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曾於系爭租約締約前之111年1月13日,另給付原
告40,000元租金?㈡被告是否於111年3月27日委由證人蔡瑞明以現金交付原告6
0,000元租金,而非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之40,000元現金?㈢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21日分別提存之80,000元
、40,000元,合計120,000元,是否已生系爭租約租金清償之效力?㈣原告主張以112年6月2日減縮聲明狀提出為附條件依民法第
440條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本件租約已於112年6月7日24時終止,並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80,000元及利息,以及
自112年6月24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不當得利4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曾於系爭租約締約前之111年1月13日,另給付原
告40,000元租金?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本
院卷第99頁被證1參照),其中說明欄第一、(二)末段已據載明,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連同押租金80,000元給付原告共計120,000元金額,又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自陳(本院卷第20頁),被告復於同年月19日以現金交付原告40,000元,則被告顯於111年1月13日締約當日即已預納40,000元租金1次(即1月份被告曾給付2次40,000元租金),自應計入本件已繳租金總額等語。惟上情為原告否認,主張,該律師函所載同年月13日被告給付之40,000元,係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因原告記憶錯誤致有誤載,事實上仍應以起訴狀附表主張之同年月19日為被告交付該40,000元金額與原告之時日為真,本件並無締約時被告另有預納40,000元租金情事等語,資為反駁。
⒉查系爭租約之締約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上揭原告委發律師函,其中說明欄第一、(二)段係載明以:「....。簽約當日,李瑞淇交付押金及當月租金共計12萬元予本人,本人則交付大門及小門鑰匙、遙控器予李瑞淇。」等語,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111年1月),被告確實給付原告押租金80,000元及當月之租金40,000元無訛,且此情與一般房屋租賃實務,承租人通常會於締約首月連同當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金額一併交付房東之情吻合。被告固主張當年1月份被告已另行預納有別於上開120,000元以外之40,000元金額為租金與原告云云,惟查,本件並未據被告說明有何必要於締約之首月即先行預納2個月之租金與房東,復此情亦為原告否認,則如此違背常情之繳納租金方式是否為真,於乏兩造契約約明堪以佐證下,已屬有疑。再參照,被告於次月之111年2月份,租金即已欠繳原告半個月之金額20,000元,此觀被告不爭執之本判決附表所載被告繳款紀錄即明。衡情被告果真於締約首月即已預繳2個月之租金,則被告如於次月即遇有金流周轉困難,考量被告既已於當年1月已先行預繳至2月24日之租金,被告實無再給付原告2月份之半個月租金20,000元之必要,且此情竟未據被告向原告交涉而有紀錄可循,甚且被告嗣亦以111年4月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將於111年5月15日補足該2月份欠繳之半個月20,000元元租金(本卷第129頁參照),益證,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曾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繳納1個月份租金額40,000元各1次與原告情事,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顯有未合;原告主張當月僅據被告於19日繳納1次租金40,000元,前揭律師函所載13日之繳款說明純係記憶錯誤之情,方屬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被告主張之111年1月13日曾預付原告(有別於19日給付之另40,000元外)1個月租金40,000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111年3月27日委由證人蔡瑞明以現金交付原告6
0,000元租金,而非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之40,000元現金?被告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告給付租金當日,係委請伊先生蔡瑞明當場交付原告現金6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當日僅收受40,000元現金等語。查上情固據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蔡瑞明到庭為證,惟經本院依被告陳報而通知合法通知後(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並未於本院112年7月7日到庭,並經本院詢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以未依前次庭期陳報,督促、偕同證人到庭,僅據訴訟代理人說明略以:證人未接聽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參照),則本件既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上情,自難逕採辯解為真。況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兩造間4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卷第129頁參照),被告係稱:將於5月15日補足2月份租金20,000元及繳納4月份租金40,000元等語,內容全未提及3月份租金部分,益證3月份租金應如原告主張,被告係如數於當月27日(即附表編號3)已繳納40,000元之約定租金無訛,果如被告主張,3月27日當日係給付現金60,000元與原告,則被告又有何必要以上開4月間簡訊說明將另行補足2月份20,000元欠繳之半個月租金必要?職是,被告前開主張3月27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為60,000元,而非40,000元云云,與卷附證據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㈢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21日分別提存之80,000元
、40,000元,合計120,000元,是否已生系爭租約租金清償之效力?⒈被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曾分別提存租金共計120,000元與
原告,並據提出提存書影本2紙為據。(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惟原告否認已經受領該提存,且主張,縱然提存為真,惟亦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未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從計入已繳納之租金額中等語。
⒉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
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已提存租金額如上,惟兩造間向來係由被告於締約後按月匯款租金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繳納,此觀被告亦不爭執之本判決附表之給付租金紀錄自明,甚且,被告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7日,又以轉帳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方式繳納112年2月份租金40,000元,堪認兩造實係約定,以匯款轉帳或者現金交付方式,為被告按月租金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方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既未據被告說明、證明何以上開提存仍屬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或者,原告本件曾有拒絕受領租金而迫使被告必須提存之情,復原告於本件112年7月7日審理時亦經說明:未同意被告依上方式給付,且未曾受領該120,000元金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審理筆錄上方),則被告主張前揭提存金額120,000元亦應計入本件已繳納之租金額內,於法不合,並非可採,該120,000元提存之金額,自無由視為已經清償之租金。
㈣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於112年6月7日24時終止,並請求被告
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8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6月24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計至112年5月23日止,系爭租約已經歷1年
4個月(即16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為640,000元(40,000元*16=640,000),經計入2個月押租金80,000元及附表被告確實已繳納之280,000元後,被告迄今僅繳納360,000元,尚欠280,000元租金未為給付,顯已逾2個月以上金額租金未繳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後通知被告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又上開催繳及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租約訊息,已據原告以112年6月2日書狀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意思表示已經於當日到達被告,惟被告未依原告所定之5日相當期限補足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自堪認已於112年6月2日後之5日即同年月7日24時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繳納積欠之上開租金280,0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同租金之按月40,000元不當得利等語。
⒉查被告前開主張之:①40,000元(系爭租約締約前預付);
②20,000元(蔡瑞明多交付之現金);③120,000元(提存總金額)等,既無從計入全部被告已繳納之租金額計算有如上述,則本件自僅應以兩造不爭執之本判決附表280,000元金額,加計80,000元押租金後,計算被告迄今已繳納之總租金額即360,000元。又計算至112年5月23日止,被告確實尚欠租金280,000元未繳納(640,000元-360,000元=280,000元),顯已逾2個月計80,000元租金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被告給付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以112年6月2日書狀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執,而催繳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審理筆錄、書狀等參照),復被告未依原告所定5日相當期限(本院卷第122頁書狀下方參照)補足欠繳之租金,堪認原告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系爭租約自堪認至112年6月7日24時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揆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計至112年5月23日止為280,000元業說明如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亦有所憑,同應准許。原告復主張,如經判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112年5月23日租金,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應算至112年6月23日止(按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4日繳納當期租金),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自112年6月24日零時起,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應自當日起算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40,000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6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租金28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為屬無權占用,自是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亦應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40,000元計,亦有所循,同應准許。被告主張積欠租金未逾2個月,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嫌無據,所辯自非可採。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就
主文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僅係督促本院應為宣告爾,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兩造之擔保金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1111年1月19日40,000現金給付2111年2月28日20,000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11年3月27日40,000現金給付4111年5月16日60,000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111年6月15日40,000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111年8月12日40,000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112年2月7日40,000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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