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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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遊少官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4362、5361、6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11時至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屏東縣立光春國民中學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96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1至95、99至10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是高職畢業,與家人同住,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股票教學廣告云云,適乙○○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掃描該則廣告所提供之QRCode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瑞傑金融三重好禮股票群」LINE群組,依該群組暱稱「 吳珊珊 」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6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至8頁)。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卷第14頁)。⑶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背面)。⑷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至22頁背面)。2己○○(告訴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股海新視野」LINE群組云云,適己○○於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加入該「股海新視野」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2月13日13時14分許16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至3頁)。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14頁)。⑶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正面)。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至13頁背面)。3戊○○(被害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網站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分享如何投資股票云云,適戊○○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分享如何投資股票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依該群組暱稱「 林映妍 Flo」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許7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3至16頁)。⑵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背面)。⑶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及APP介面擷圖(同上卷第27至32頁)。4庚○○(被害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映妍Flo」之名義與庚○○聯繫並要求庚○○下載「招富通」APP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招富通」APP後並匯款。111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44、45頁)。⑵庚○○之郵局明細表及郵局匯款單(警卷三第56、57頁)。⑶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背面)。⑷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key單生活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網站bewithvctw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至65頁)。5甲○○(被害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影片,誆稱可替人做財務健檢云云,適甲○○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影片後,陷於錯誤,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8萬0,515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兒子 張博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69頁正背面)。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4頁)。⑶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⑷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擷圖(同上卷第78頁至93頁背面)。6丙○○(被害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診股廣告影片云云,適丙○○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診股廣告影片後,陷於錯誤,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2月14日13時54分許27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6頁正背面)。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0頁)。⑶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背面)。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頁至37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桃警分刑字第1120013356號警卷一2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3360號警卷二3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463號警卷三4桃警分刑字第1120025343號警卷四5112年度偵字第4217號偵卷一6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偵卷二7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偵卷三8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四9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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