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皓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6月中旬某日」之記載後,應補充「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被告提供其 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5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也增
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然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的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5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卷第14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劉修言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陳皓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 史鴻威 、 蘇庭萱 、 嚴梓芸 、 彭文明 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史鴻威、蘇庭萱、嚴梓芸、彭文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鴻威、蘇庭萱、嚴梓芸、彭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鴻威、蘇庭萱、嚴梓芸、彭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史鴻威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梓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文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袁慶旻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1史鴻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RightHands6TW」網站便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3日19時14分許4萬元2蘇庭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HITECHVM」網站便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3日15時5分許5000元3嚴梓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加入「RightHands6TW」網站便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6月23日20時31分許⑵111年6月23日20時32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4彭文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HITECHVM」網站便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3日18時36分許1萬5000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陳皓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皓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佯以家庭代工及投資外匯名義詐騙 吳夙涵 ,致吳夙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14時45分許、14時50分許、14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合計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吳夙涵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夙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吳夙涵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夙涵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皓禹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皓禹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陳皓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黃股),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陳皓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佯以投資股票詐騙 陳秀鳳 ,致陳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秀鳳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大溪分局溪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㈡被害人陳秀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大溪分局溪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67/73、79-8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溪分局溪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5-26、27、29、37-39、41頁)㈣被告陳皓禹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大溪分局溪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85-91頁)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皓禹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皓禹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112偵4958卷第12-13、8、14頁)。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