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韋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韋辰自民國109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至109年1月18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3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14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與慈惠一街口以西50公尺處,不慎人車倒地跌落地面,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26mg/dl(即0.326%),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韋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簡睿平 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即0.32
6%),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此導致自己跌倒受傷,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