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李夏菁 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其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再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