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