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陳俊樺 原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曹美惠 吳家輝 被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被告 陳坤河 訴訟代理人 張靜筠
朱文英 被告 陳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宏 陳彬 曾文成 陳文龍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陳徐好 陳文和 陳美紅 陳美雲 邱儉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告 陳萬畢
蔡宜靜 陳 張寶桂 郭訓佑 郭冠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陳弘鈞
陳江沅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洲 陳聞陳賀 陳月洪 陳四寶 陳妍彤 廖乙璇 陳素玲 陳素美 陳余幸子 陳坤城 陳坤松 謝 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上列梁長旺起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 律師被告 闕蔡涼 (即 蔡陳葉 之承受訴訟人)
李 蔡素珠 (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求 被告 蔡進興 (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財 (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陳 邱阿珠 (即 陳國和 之承受訴訟人) 陳笑 (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江春田 被告 陳秀琴 (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安 (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萍 (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魁 (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陳俊樺為被告 陳邱阿珠 、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共有人陳國和名下,陳國和於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邱阿珠、陳秀琴、陳彥安、陳憶萍、陳笑、陳文魁(下稱陳邱阿珠等6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共有人陳國和之應有部分,嗣經陳國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陳邱阿珠、陳彥安、陳笑、陳文魁4人依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共有人陳國和之應有部分,並於105年4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36頁),原告亦於105年3月21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陳邱阿珠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嗣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分別再贈與其應有部分與陳文魁及聲請人陳俊樺,並於105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74頁)。而陳俊樺於106年6月2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詢問本件訴訟是否同意陳俊樺承當訴訟,原告表示應以起訴當時為準而不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陳俊樺,由陳俊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陳俊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准許陳俊樺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