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參月、貳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