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 律師被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80、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戊○○、辛○○、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癸○○處有期徒刑 陸年 ,戊○○、辛○○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戊○○為新天地卡拉OK(設於 臺北 縣汐止市○○○路○○○號
1樓)及新世界卡拉OK(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本件案發後,改名為天天來卡拉OK,嗣更名為 恆子 )負責人,辛○○為戊○○同居人壬○○(案發後,已於民國94年6月19日死亡)之女婿,擔任新世界卡拉OK之經理,新世界卡拉OK平日由其負責管理,癸○○(綽號「 黑仔 」)、甲○○(綽號「 小益 」)、已成年之 蘇啟帆 (案發後,已於93年9月13日死亡)均為新世界卡拉OK之員工。93年4月12日凌晨,丁○○、 張福田 兄弟2人與友人 劉國忠 ,先在新天地卡拉OK一同飲酒至凌晨2時許,因為店內打烊,丁○○、張福田與劉國忠欲再繼續喝酒,遂由辛○○開車搭載丁○○、張福田與劉國忠前往新世界卡拉OK繼續飲酒,於凌晨約2時30分許到達新世界卡拉OK後,丁○○、張福田與劉國忠便坐在2樓靠近卡拉OK舞台之第6桌,至同日凌晨3時許,劉國忠有事先行離去,丁○○、張福田則繼續在新世界卡拉OK飲酒作樂。迨同日凌晨約3時30分許,張福田欲結帳離去時,發現身上所攜帶現金不夠,便向新世界卡拉OK女服務生乙○○(原名丙○○,綽號「 小樂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凌晨3時46分許撥打00000000號家中電話,由其兄 張錦鴻 接聽,張福田並表示要返回住處拿錢,辛○○便命癸○○、甲○○開車陪同,甲○○便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和癸○○一同載張福田返家拿錢,丁○○則留在新世界店內等候。癸○○與甲○○於凌晨3點55分許,載張福田到達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甲○○停車在路口,癸○○則隨同張福田上樓在門口等待,張福田拿錢給癸○○後,向其表示因為丁○○仍在店內,因此癸○○、甲○○、張福田便又一同返回新世界卡拉OK。
二、癸○○、甲○○載張福田返回住處拿錢,3人甫離開後,戊○○即偕同其同居人壬○○、女服務生庚○○(綽號「 珊珊 」)等人抵達新世界卡拉OK欲找辛○○聊天,嗣因丁○○酒後失態,先是制止乙○○唱歌,並向舞台丟擲杯子,後又打了乙○○一巴掌(未據告訴),辛○○見狀便與蘇啟帆前往第6桌欲安撫丁○○,戊○○亦前去查看,丁○○因酒醉之故,隨即又翻桌子、丟東西,並站上沙發跳來跳去,辛○○、戊○○、蘇啟帆欲將丁○○拉下沙發,遂與丁○○發生拉扯,戊○○、辛○○、蘇啟帆3人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腳及店內之掃把,共同毆打丁○○,其間辛○○見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更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斯時癸○○與甲○○已偕同張福田在返回新世界卡拉OK途中,癸○○見老闆辛○○來電,心生疑慮,遂要求甲○○迅速駕車返回新世界卡拉OK。癸○○與甲○○帶同張福田返抵新世界卡拉OK後,張福田先行下車上樓,癸○○、甲○○則在停車後立即上樓,張福田上樓後,看見戊○○、辛○○及蘇啟帆正共同毆打丁○○,便衝向第6桌欲幫丁○○解圍,辛○○、戊○○見張福田加入幫助丁○○,又見癸○○、甲○○已進入店內,2人遂吆喝癸○○及甲○○一起幫忙毆打張福田及丁○○,而戊○○、辛○○、蘇啟帆、癸○○及甲○○在客觀上本可預見5位成年人持棍棒類之鈍器、酒瓶及用手、腳共同毆打丁○○及張福田,會造成張福田或丁○○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5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類之鈍器、酒瓶及以手、腳共同毆打丁○○及張福田,後因張福田、癸○○、甲○○3人扭打在一起,癸○○先用高梁酒瓶丟往張福田頭部,再持棍子往張福田頭部用力猛敲數下,致張福田頭部流血,倒在第6桌通往卡拉OK舞臺之通道上,丁○○則不堪毆打,倒臥在第6桌之沙發旁,乙○○見張福田頭部流血,便大喊:「不要再打了」,並因制止癸○○繼續毆打張福田,還被癸○○打到手部(未成傷),乙○○嗣扶起張福田頭部,以衛生紙先幫其止血,此時戊○○、辛○○、蘇啟帆、癸○○及甲○○則停止毆打丁○○及張福田,癸○○見張福田受傷情況嚴重,遂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撥打119向消防局報案,並與戊○○、辛○○、甲○○及蘇啟帆合力將張福田、丁○○2人分別抬下樓,棄置在新世界卡拉OK樓下康寧街旁,並向警方謊稱:「發現1人倒於路旁」以撇清關係,戊○○、辛○○復為免遭警方懷疑,將張福田及丁○○棄置路旁後,不敢返回店內,遂偕同甲○○、蘇啟帆等人往汐止中興路方向離去,辛○○並於凌晨4時10分許,聯絡擔任汐止市民代表之兄己○○到場協助,且與店內人員及壬○○聯繫不要開店門及下樓察看,癸○○則待救護車到場將張福田送醫後,才離開現場與辛○○等人會合。張福田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肩瘀血,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水腦症,經救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而丁○○係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康寧街清醒逕行返家,惟數日後仍不見張福田,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將張福田撥打回家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警方,始查悉上情,丁○○並在派出所將所遭毆打傷勢出示予員警觀看,方知其受有左眼瘀青紅腫、後腦部腫痛及背部多條出血傷痕等傷害。
三、案經丁○○告訴、張福田之母 李阿蛤 代行告訴,由臺北 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甲○○、戊○○、辛○○4人固不否認於93年4月12日凌晨,在新世界卡拉OK店內與酒客丁○○間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癸○○及被告甲○○均辯稱:是老闆戊○○、辛○○叫渠等幫忙打人,伊等才打了丁○○,但並沒有打張福田云云。被告戊○○辯以:伊是因為丁○○酒醉鬧事,前去勸阻,但丁○○亂丟杯子,伊拿掃把抵擋時,不慎打到丁○○,但伊沒有看見張福田進入,是聽到「小樂」(即乙○○)叫「不要打了」,才回頭看到張福田頭部流血倒在地上,並看到癸○○、甲○○站在他旁邊云云。被告辛○○則辯以:伊沒有打丁○○及張福田,丁○○酒醉鬧事時,伊只是前往勸阻他丟東西,還被丁○○打了幾下倒在地上,後來就聽見有人喊說「不要打了」,伊爬起來時就看見張福田頭部流血倒在地上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張福田兄弟於93年4月12日凌晨,偕
同友人劉國忠先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新天地卡拉OK飲酒,至凌晨約2時許,因為店內打烊, 張氏 兄弟與劉國忠欲再繼續喝酒,被告辛○○便提議可去其管理之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新世界卡拉OK繼續飲酒,遂開車載張氏兄弟與劉國忠前往新世界卡拉OK,約凌晨2時30分許到達,3人便坐在靠近卡拉OK舞台之第6桌,至約凌晨3時許,劉國忠先行離去,此經證人劉國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下稱第7480號卷】第30至34頁、第185、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見第7480號卷第184、
185頁,第191、192頁)。嗣丁○○、張福田兄弟繼續飲酒作樂,至約凌晨3時30分許,新世界卡拉OK之女服務員乙○○請張氏兄弟先買單,當時張福田精神狀況正常,丁○○則未穿上衣(身上有刺青),並有醉意,張福田欲結帳時,發現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遂向乙○○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凌晨3時46分許,以該門號撥打00000000號家中電話,由其兄張錦鴻接聽,並表示要回家拿錢,此經證人乙○○(原名丙○○,綽號「小樂」)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第7480號卷第250頁、第62頁)。
㈡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張福田於93年4月12日凌晨
3時30分許欲結帳離去新世界卡拉OK時,帳單共計新臺幣4千元,張福田說錢帶不夠,要伊派人送他回家拿錢,伊就請癸○○、甲○○載張福田回家拿錢等語明確(見第7480號卷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於歷次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張福田說要買單時,他有要求簽帳,伊不同意,張福田遂借伊的電話打回家,還叫伊找人帶他回家拿錢,辛○○亦知道此事,後來癸○○、甲○○就開車載張福田回家拿錢等語(見第7480號卷第250頁),與辛○○描述張福田結帳之情形亦相符,查辛○○為新世界卡拉OK之實際管理者,癸○○負責會計,甲○○則為服務生,皆受僱於辛○○,於營業時間內,若欲離開店內,豈會不經過老闆同意而擅自離去,是辛○○請癸○○、甲○○載張福田返回住處拿錢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被告辛○○便派被告癸○○及甲○○載張福田返回其住處拿錢,被告甲○○便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和癸○○一同載送張福田返回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拿錢,丁○○則留在新世界店內等候,於凌晨約3時55分許,張福田到達其住處,癸○○並隨同張福田上樓拿錢,後因張福田欲帶丁○○返家,故又和癸○○、甲○○一同搭乘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返回新世界卡拉OK,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於本院95年3月23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丁○○之弟 張順德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汐止市○○○路○○○巷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第7480號卷第186、187頁、第65頁)。迨返回新世界卡拉OK途中,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凌晨4時
5分許,顯示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癸○○並要求甲○○開快一點,因為接到電話通知店內出事,甲○○便在中興路下之涵洞逆向並加速行駛,於到達新世界卡拉OK後,張福田先上樓,癸○○、甲○○則於停車後立即上樓,此經被告癸○○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第7480號卷第291至297頁、第190、192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 潘吉達 所述相符。
㈢而被告癸○○、甲○○偕同 張福田甫 離開新世界卡拉OK後,
被告戊○○及其同居人壬○○(案發後,已於94年6月19日死亡)、服務生庚○○(綽號「珊珊」)等人,隨即到達新世界卡拉OK欲找被告辛○○聊天,此經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見第7480號卷第73至79頁,第
311至31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丁○○於張福田離開後,便因酒後失態,先是乙○○上去卡拉OK舞台唱歌時,丁○○嫌不好聽,要乙○○不要再唱,並向舞台丟擲杯子,後又打了乙○○1巴掌,乙○○遂請辛○○處理,辛○○及蘇啟帆便一同前往第6桌欲安撫丁○○時,丁○○又翻桌子及摔杯子,戊○○亦前去第
6桌察看情形,丁○○又站上沙發跳來跳去,並不斷地丟杯子,辛○○、戊○○跟蘇啟帆欲拉丁○○下來,4人便互相拉扯,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於本院95年5月
3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乙○○、壬○○、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7480號卷第250至251頁、第343至344頁、第345頁)。嗣戊○○要蘇啟帆拿掃把來整理場地,而丁○○仍舊繼續鬧事並且亂丟東西,蘇啟帆便用掃把將丁○○架開,過程中有打到丁○○身體,而戊○○亦從蘇啟帆手中拿過掃把擋住自己身體,以免被東西砸到,此經被告戊○○於本院93年11月5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戊○○仍避重就輕,陳稱伊未注意有無打到丁○○身體。嗣張福田返抵新世界卡拉OK,看到辛○○、戊○○、蘇啟帆共同毆打丁○○,辛○○並把丁○○壓在牆上,張福田見狀便衝向第6桌,辛○○、戊○○見張福田欲幫助丁○○,又見癸○○、甲○○亦進入新世界卡拉OK,辛○○及戊○○便向癸○○、甲○○吆喝:「打他」,癸○○、甲○○、辛○○、戊○○、蘇啟帆遂共同毆打丁○○,戊○○並拿掃把揮打丁○○,嗣因張福田自癸○○後方毆打癸○○,癸○○遂用高梁酒瓶丟擲張福田,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於本院95年3月23日證述明確,觀之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第7480號卷第348、349頁)。嗣甲○○、癸○○及張福田3人便扭打在一起,癸○○又拿棍子往張福田頭上打,張福田遂頭部流血,倒在卡拉OK舞台旁通往第
6桌之通道上,乙○○見狀便大聲喊叫:「有人受傷,不要再打了」,欲制止癸○○繼續毆打張福田時,還被癸○○打到手,癸○○、甲○○、辛○○、戊○○、蘇啟帆聞聲後,始停止打鬥,乙○○遂要甲○○拿衛生紙給她,並抱著張福田的頭,用衛生紙墊著止血,癸○○隨即以店內電話00000000號,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11分撥打119向消防局報案,此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見第7480號卷第249至
254頁)及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報案登記簿(見第7480號卷第60頁)附卷足憑。
㈣被告癸○○報案後,便與戊○○、辛○○、甲○○及蘇啟帆
合力將張福田、丁○○抬下樓,並將丁○○放置在新世界卡拉OK1樓對面之電線桿旁,並向警方謊稱:「發現1人倒於路旁」,此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隊員 林育成陳柏凱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第7480號卷第364至366頁、第214、21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辛○○並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擔任汐止市市民代表之兄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請其到場協助,此經共同被告辛○○自承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後來被告辛○○、戊○○、蘇啟帆、甲○○便走到新世界卡拉OK1樓旁邊之檳榔攤,再走至店後面巷子,而被告癸○○將張福田抬上救護車後,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甲○○所在位置,並至新世界卡拉OK後面的巷子與其他4人會合,此經共同被告甲○○、癸○○於本院93年11月5日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與辛○○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第7480號卷第349至351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徵。
嗣被告辛○○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23分許,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號碼為00000000號之新世界卡拉OK電話,向在店內之人交代樓下有警察不要下樓,店門也不要開,後來走了一圈,於凌晨4時30分許,又打回店裡,詢問壬○○店內情形後,便開車搭載癸○○、乙○○、庚○○、 郭雅惠 (女服務生,綽號「 琪琪 」)一起離開新世界卡拉OK,此經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壬○○、庚○○之證述相符(見第7480號卷第349至351頁、第342至344頁、第345至348頁)。
㈤被害人張福田經送往內湖康寧醫院急救後,因傷勢嚴重,康
寧醫院無法處理,便又轉送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體檢時除頭部明顯外傷,尚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肩瘀血等傷害,經手術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水腦症,經救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此有證人林育成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第060037號及第056886號診斷證明書2紙、張福田受傷後照片5張(見第7480號卷第364至366頁、第214、
215頁、第74頁、第8、58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指定其母親李阿蛤為代行告訴人(見第7480號卷第10至12頁)。另告訴人丁○○被置於新世界卡拉OK樓下之電線桿旁後,於93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清醒,便自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同年4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目視受有左眼瘀青紅腫、後腦部腫起疼痛、背部多條出血傷痕等傷害,此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吳建雄 於偵查中之證言、丁○○於93年4月19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及左眼遭毆傷照片1張(見第7480號卷第367至370頁、第35至38頁、第436頁)存卷足憑。
㈥就告訴人丁○○受傷部分:
共同被告戊○○、癸○○、甲○○於本院95年5月4日審理時,均已坦承有傷害丁○○之犯行,惟共同被告辛○○仍矢口否認傷害丁○○,辯稱:伊只是前往勸阻丁○○,並沒有毆打丁○○,也沒有叫癸○○、甲○○打人云云,經查:
⒈按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證人丁○○於本院94年9月21日審理時結證:93年4月12
日凌晨,伊與弟弟張福田、友人劉國忠去新世界卡拉OK時,就是坐在卡拉OK舞台旁邊的第6桌,後來劉國忠先行離去,伊不知道張福田何時離去,也不知道為何被打,但伊知道有4、5個人打伊,還有拿鐵條、棍子之類的東西打伊,因為他們是站在伊前面打,4位被告跟死掉的那位(指蘇啟帆)都有打伊,他們4人是不同時間打,辛○○、戊○○及蘇啟帆先動手,當時伊坐在沙發上,他們有拿東西一直打伊,之後不知過多久,癸○○、甲○○才加入打伊,伊都是在第6桌的位子被打,從沙發上被打到地下,並沒有離開那個區塊,後來是他們把伊及張福田抬下樓,鐵門拉下來後,救護車就來了,伊還看到張福田上救護車,伊到樓下時有發現上衣及鞋子不見了,後來伊於凌晨6時許就在新世界卡拉OK樓下之電線桿旁邊醒來,自己搭計程車回家,當天返家後沒有立即報案,乃因他們有打伊頭部,伊頭都腫起來且覺得頭很暈,過了10幾天狀況才比較好,而作警詢筆錄時以為警察是隨便問問,且當時頭還很昏,所以沒有仔細回答當天的情形等語明確,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述相符(見第7480號卷第184、185頁、第339至343頁),丁○○於事發當時雖有醉意,惟對於被傷害之大致情節及後來張福田被送上救護車、自己被丟置電線桿旁等情形,皆證述明確,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另核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
⒊共同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95年3月23日審理時結證
稱:伊及甲○○載張福田返回處住拿錢後,在回到店裡的路上, 伊有 接到蘇啟帆、店裡小姐及辛○○的電話,但是沒有說話就掛掉,伊和甲○○就逆向行駛開回店裡,伊一進入店內,就聽見最後面那1桌有爭吵,伊走過去時就看到戊○○、辛○○及蘇啟帆在打架,那時辛○○將丁○○壓在牆上,戊○○手拿掃把揮打,且第6桌桌腳已經斷了,戊○○先叫伊打丁○○,伊看辛○○,辛○○說「就打」,伊遂用手、腳打丁○○,當時丁○○肚子有刺青且沒穿上衣,辛○○及戊○○也跟著伊一起打丁○○,到丁○○沒有反擊時,大家就停止不再打,丁○○就倒在地上等情細詳。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同一審判期日經隔離訊問後
,亦結證以:載張福田回來的路上,癸○○有叫伊開快一點,伊停好車後上樓,看到第6桌桌子已經翻過來,戊○○、辛○○、癸○○、丁○○、張福田在吵架,還拉拉扯扯、打來打去,戊○○說就是丁○○在鬧事,要伊過去打丁○○,戊○○手上還拿1支壞掉的掃把,伊就徒手毆打丁○○,伊沒有看到辛○○跌倒等語明確,就被告辛○○有毆打丁○○乙節,所述一致。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皆供稱:伊與癸○○載張福田回新世界卡拉OK的途中,癸○○叫伊開快一點,因他接到電話說店內出事,伊上樓後,看到辛○○、戊○○、癸○○及張福田打成一團,老闆叫伊動手,伊才動手,伊也有與丁○○、張福田互打,伊有看到戊○○拿掃把打人,掃把柄已打斷,隔天伊清理店裡時,有看到掃把、酒瓶、桌腳等語(見第7480號卷第297至301頁,本院93年聲羈字第136號卷第5至9頁),共同被告甲○○歷次所述,前後一致,均指證辛○○有傷害丁○○之行為。
⑶另被告戊○○於本院93年11月5日訊問時亦陳稱:丁○
○在那丟東西時,伊、辛○○、蘇啟帆3人有過去用身體阻擋他,後來發生拉扯,但並沒有注意碰到丁○○身體什麼部位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期日亦結證:丁○○在鬧時,辛○○、戊○○、蘇啟帆都有過去勸,丁○○一直在沙發上跳來跳去,他們3人就要把他拉下來,伊就看就他們在拉拉扯扯等語在卷,依戊○○、乙○○所述,亦足以證明被告辛○○於拉扯中,有出手毆打丁○○。
⑷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壬○○為辛○○之岳母,亦為戊○○之同居人,於案發後,已於94年6月19日死亡,此經被告辛○○、戊○○供述在卷(見第7480號卷第208、209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表存卷可證(本院卷),證人壬○○曾於警詢時證稱:9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伊和戊○○有到新世界卡拉OK找辛○○,後來有1位喝醉酒的客人鬧事,辛○○、戊○○及1位男服務生(應係蘇啟帆)有前去阻攔,之後辛○○、戊○○及那位男服務生與喝醉酒的那個人打架等語,證人壬○○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符合證人已死亡,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應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壬○○為辛○○之岳母,有至親之誼,若無其事,當不致為不利辛○○之證述,則依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言,更可證明共同被告辛○○有參與毆打丁○○。
⑸綜合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確
實有抓住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下稱第8256號卷】第85頁),堪認被告辛○○應是丁○○在酒醉鬧事之初,先上前安撫,但丁○○又繼續鬧事及亂丟東西時,辛○○便和共同被告戊○○、蘇啟帆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嗣共同被告癸○○、甲○○返回新世界卡拉OK後,被告辛○○又指使癸○○、甲○○加入毆打丁○○,此據證人癸○○及甲○○明確證述如上,依當時癸○○及甲○○既是受僱於戊○○及辛○○,又非由渠等先和丁○○起衝突之情形觀之,癸○○及甲○○怎會在老闆未授意之情形下,貿然毆打店內客人丁○○?故共同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其與其他著手傷害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⒋告訴人丁○○於93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於新世界卡拉
OK對面之電線桿醒來後,便自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嗣於同年4月19日前去派出所報案,於該期日由警員吳建雄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員警目視後,記載丁○○受有左眼瘀青紅腫、後腦部腫起疼痛、背部多條出血傷痕等傷害,已敘明如上,觀之丁○○背部所受傷害,歷經7日後,猶清楚可見,且為多條條狀出血傷痕,此核與丁○○、癸○○、甲○○證述有人持棍棒類或掃把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戊○○、辛○○、癸○○、甲○○與蘇啟帆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就被害人張福田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福田致重傷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沒有打張福田,張福田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甲○○辯解:伊沒有打張福田,也沒有持任何棍棒云云。被告戊○○辯以:伊發現張福田時他就已經倒地了,不知他如何受傷云云。被告辛○○則以:伊只是在勸架,並沒有打張福田,伊發現張福田時他已經倒地等詞置辯。
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再按,上訴人等4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2人,其中1人因傷致死(或致重傷),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69年臺上字第19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害人張福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據代行告訴人
李阿蛤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第060037號及第056886號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以資證明,檢察官並曾發函詢問三軍總醫院張福田之傷勢、造成傷勢之原因以及術後情形,經三軍總醫院回覆:張福田兩側額頂側顱骨皆有骨折,約4處裂痕,判斷為類似棍棒器之鈍器所傷,且為多次鈍擊,兩側額頂側腦內出血,兩側血塊約為30至40C.C.,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若經半年尚未清醒,較無復原之可能,此有三軍總醫院93年9月2日 集逵 字第0930017728號函附卷可佐,而植物人狀態屬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
⒊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毆打張福田之行為,惟被告等人皆有
毆打告訴人丁○○之犯行,前已述及,而被害人張福田確係在新世界卡拉OK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以張福田離開新世界卡拉OK時,丁○○既未開始鬧事,而其返回新世界卡拉OK僅係要帶丁○○回家之情形觀之,則張福田於再度進入新世界卡拉OK後,被告理應不會無端毆打張福田。而本院於95年5月4日曾訊問共同被告癸○○、甲○○,在整個打鬥的過程中,看到哪些人動手打人,2人均稱:癸○○、甲○○、戊○○、辛○○、蘇啟帆,則既然被告等人皆有出手為毆打行為,卻獨辯稱沒有下手毆打張福田,也沒有看見誰打張福田,則張福田身上傷勢究竟何來?被告說詞孰人能信?另癸○○、甲○○均證 述渠 等返回新世界卡拉OK時,辛○○、戊○○、蘇啟帆正在和丁○○打架,且第6桌桌腳已經斷了,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當時辛○○、戊○○、蘇啟帆和丁○○間之毆打情況十分激烈,而張福田一進入新世界卡拉OK,便在第6桌位置看到辛○○把丁○○壓在牆上,戊○○則持掃把與蘇啟帆共同毆打丁○○,張福田自係因看到兄長被毆打而急欲幫助丁○○脫困,便衝向第6桌,因此而和辛○○、戊○○、蘇啟帆間互有毆打,嗣癸○○、甲○○進入新世界卡拉OK,辛○○、戊○○遂向渠等吆喝:「打他」,亦敘述如前,張福田既係因幫助丁○○才遭到被告毆打,被告等人亦均有毆打丁○○之犯行,又怎會沒有毆打到後來加入幫助丁○○脫困之張福田?顯見被告等人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癸○○、甲○○、辛○○、戊○○、蘇啟帆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及張福田。
⒋本院曾於94年8月17日前往新世界卡拉OK(現店名為恆子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40張在卷可按,經與被告甲○○、辛○○所繪製之現場圖(見第7480號卷第199頁,第8256號卷第80頁)比對結果,內部桌次之排列仍和案發當時相同,被告4人於勘驗時所指與丁○○打架及張福田倒地之位置,亦和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期日,經提示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指認之位置十分接近,因新世界卡拉OK內部空間並不大,應可判斷係被告4人先在靠近卡拉OK舞台的第6桌位置,共同毆打丁○○及張福田,後因張福田與癸○○、甲○○3人扭打在一起,張福田與癸○○、甲○○3人便有所移動,遂移動到舞台右側之空間打架,張福田亦在此位置倒地,而張福田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外,尚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右肩瘀血等,縱使造成張福田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原因,係有人持棍棒類鈍器敲打其頭部所造成,惟張福田所受之其他傷害,應可證仍有被其他共同被告毆打過,故被告4人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張福田。
⒌被告癸○○雖一再辯稱:伊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10分
許仍在接電話,根本不在打架現場,張福田不可能是伊所打傷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癸○○有無於張福田遭傷害時出現在現場部分:
①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
伊所有,93年4月12日淩晨4時許,伊載張福田回其住處拿錢時,有打電話給癸○○是因為伊問他為何收帳收這麼慢,而張福田倒地後,癸○○有幫忙抬張福田上救護車,伊跟戊○○、蘇啟帆、辛○○先走到檳榔攤,後來又走到新世界卡拉OK後面巷子,於4月12日凌晨4時24分許癸○○有打給伊問人在何處等語明確(見第7480號卷第348、349頁,第8256號卷第14
8至152頁),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經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相核結果,其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至4時2分許、4時24分許確與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是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按門號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且於93年4月12日淩晨4時至4時10分許,亦為甲○○自己持以使用,並未借予他人,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5號,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蘇啟帆之門號,此應為誤載)。
②再查,共同被告癸○○自承93年4月12日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第7480號卷第377頁),詳查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4月12日凌晨3時46分至4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3時57分、3時59分、4時2分許與癸○○有通聯紀錄,癸○○並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新世界卡拉OK女服務生郭雅惠(綽號「琪琪」)所有,當天郭雅惠打給他是想請他載她回家,此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相符(見第7480號卷第377至381頁),而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4時
1分許,亦與癸○○持有之上開門號有通聯紀錄,另辛○○確於凌晨4時5分許,亦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癸○○,嗣凌晨4時5分後直至4時28分,皆未再顯示有通話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考,是依通聯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可證甲○○打電話問癸○○為何收帳如此慢以及曾世昌致電癸○○店內出事,然門號0000000000號於4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並無顯示任何通聯紀錄。而蘇慶輝自承於93年4月12日持有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4月12日凌晨2時6分至5時35分止,皆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故從癸○○於案發時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並未如其所辯解之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有使用電話中,亦無法證明癸○○於張福田受傷倒地時,人不在新世界卡拉OK現場。
③復查,案發時在新世界卡拉OK現場之人除被告4人外
,尚有壬○○、乙○○、庚○○,甲○○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辛○○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戊○○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壬○○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庚○○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皆有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詳查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皆無於93年4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與蘇慶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聯紀錄,故共同被告癸○○辯稱93年4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仍在接電話,不在打架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被告癸○○有無傷害張福田部分:
①證人庚○○經本院傳拘未到,其於偵查中結證稱:93
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案發當時,伊在新世界卡拉OK,伊有看到有個酒醉的人在鬧,辛○○、戊○○跟蘇啟帆都有上前看,他們4人就沙發上拉來拉去,後來有人從後面跑上來,「黑仔」(即癸○○)跟在他後面,伊轉頭就看到「黑仔」拿著棍子,從那個人(指張福田)頭上敲下去,那個人就倒地,伊有聽見小姐喊「不要再打了」,後來救護車有載走那位傷者,是辛○○載伊跟「小樂」(即乙○○)離開(見第7480號卷第345至348頁)。
②證人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3年4月12日凌晨,
伊是和戊○○一起去新世界卡拉OK,伊到時離事發前有約10幾分鐘,丁○○、辛○○、戊○○、蘇啟帆在拉扯時,伊站在卡拉OK舞台旁邊,後來看到有1個人衝過來,又有另1個人將他拉下來,那個人(應係張福田)就倒地了,當時伊看到「黑仔」跟「小益」站在那個人旁邊,後來就聽見小姐喊「不要再打了」,伊看見「黑仔」手上拿1支長長像是棍子的東西,還打到小姐的手,伊就嚇到了,後來一直到店理處理完後才離開(見第7480號卷第342至344頁)。
③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期日均
結證稱:93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喝很多酒,精神狀況也不錯,當時店內照明雖不很亮但仍看的清楚,丁○○與辛○○、戊○○、蘇啟帆還在拉扯當中,張福田便進入新世界卡拉OK店內,蘇慶輝、甲○○亦接著進入店裡,張福田看到店內情形,就衝到丁○○那邊,癸○○、甲○○也跟著過去把張福田拉住,當時伊距離他們3人約2、3公尺,伊看見癸○○、甲○○用拳頭打張福田,3個人便扭打在一起,當時一片混亂,後來癸○○不知從何處拿了
1支木棍,用右手拿起該木棍就往張福田頭上敲,打幾下伊不知道,應該有1下以上,張福田就直接仰倒下去,頭流很多血,甲○○還踢了張福田的腳1下,大概是要看他有無反應,伊確定到張福田倒下為止,甲○○都沒有進廚房,伊當時還有制止癸○○繼續打張福田,所以還被癸○○打到,伊後來喊「不要再打了」,大家就回過頭來,沒有再繼續打,伊還去扶張福田的頭,拿衛生紙幫他止血,癸○○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就跟大家一起到樓下,他們把張福田放在樓下等救護車,伊就上樓了,後來伊是跟庚○○搭曾世昌的車一起離開新世界卡拉OK等語明確(見第7480號卷第249至254頁,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甲○○載張福田返回新世界卡拉
OK後,張福田先上樓進入店內,一看到兄長丁○○被辛○○、戊○○、蘇啟帆毆打,遂馬上衝到第6桌欲幫助丁○○解圍,並與辛○○、戊○○、蘇啟帆互毆,而癸○○、甲○○隨後進入新世界卡拉OK店內時,老闆辛○○及戊○○遂對渠等吆喝:「打他」,癸○○、甲○○、辛○○、戊○○、蘇啟帆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及張福田,被告4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5位成年男子持有掃把、棍棒等工具毆打張福田,有致重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共同毆打丁○○及張福田,嗣癸○○與甲○○和張福田3人扭打在一起,3人遂稍微移動至第6桌旁邊通往卡拉OK舞台之通道上扭打,癸○○在混亂中,持棍棒類鈍器往張福田頭上用力敲擊數次,張福田遂頭部流血倒地,乙○○見狀遂大喊:「不要再打了」,並扶起張福田頭部,拿衛生紙幫張福田止血,癸○○本要再繼續毆打張福田,經乙○○制止,乙○○還因此而被癸○○打到,辛○○、戊○○、甲○○聽到乙○○大喊,亦停止打架,丁○○此時亦被打倒在地上,癸○○見張福田受傷情形嚴重,遂用店內電話打119叫救護車,且為掩飾犯行,並謊稱為路倒,辛○○亦害怕東窗事發,並打電話請其擔任汐止市市民代表之兄己○○來幫忙處理,辛○○、戊○○、甲○○、蘇啟帆一起將張福田、丁○○抬下樓後,將丁○○棄置於新世界卡拉OK1樓對面之電線桿,張福田則放置在新世界卡拉OK1樓,辛○○、戊○○、甲○○、蘇啟帆因為不希望被警察發現,就先走到店旁邊的檳榔攤,癸○○則在店樓下等救護車來到,將張福田抬上救護車後,才與其他人會合,辛○○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回新世界卡拉OK,告訴當時留在店內之壬○○、庚○○、乙○○稱警察在樓下,不要下樓也不要開門,直到警察及救護車離去後,辛○○才又返回店裡,搭載癸○○、乙○○、庚○○、郭雅惠一起離開;而於4月12日清晨6時許,丁○○清醒後自行返回住處,但張福田一直未返家,嗣丁○○報案後始知悉張福田人在三軍總醫院,並受有重傷。被告在客觀上既皆可預見張福田有受重傷之可能,縱使造成張福田重傷害之結果乃因癸○○1人持棍棒往張福田頭上打所造成,惟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被告既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又可預見張福田有致重傷結果之可能,故被告4人皆須對張福田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基於傷害張福田、丁○○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張福田成傷,其中張福田更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被告因傷害行為導致張福田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4人與已成年之蘇啟帆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一傷害犯行,導致丁○○及張福田2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戊○○既是經營卡拉OK店,若客人酒後鬧事,應清楚如何安撫客人情緒,竟不思以勸導方式安撫丁○○,卻以暴力方式解決,尤有甚者為見到張福田欲幫助其兄丁○○脫困,竟不停止毆打丁○○行為,反而指使甫返回店裡受其僱用之癸○○、甲○○毆打丁○○及張福田,且還持棍棒類之工具毆打張福田及丁○○,導致張福田受有重傷之結果,尤以張福田正值壯年,竟被被告4人毆打成植物人狀態,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其本人及家人心理上產生無法抹滅之痛苦;而被告癸○○及甲○○雖是工作上受僱於辛○○及戊○○,惟仍應知悉毆打丁○○及張福田之行為並非正當,竟不思明辨是非,制止辛○○、戊○○毆打丁○○及張福田,反而在辛○○、戊○○吆喝下,即加入毆打丁○○及張福田,尤以癸○○下手不知輕重,竟持棍棒往張福田頭部敲擊多下,為導致張福田顱骨骨折之主因,而被告4人犯後仍不思悔改,除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外,竟企圖掩蓋事實而勾串證人,妨害司法調查,及被告4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掃把、酒瓶及棍棒類鈍器,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訊之被告甲○○更供稱伊於案發後翌日上班時,已將新世界卡拉OK內地上破碎之酒瓶、掃把等物清除,衡情可信,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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