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卡白金卡」使用,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被告丙○○、丁○○均於信用卡申請上簽名同意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另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6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丙○○自95年1月17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5年3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萬7,77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萬4,0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正式合併而為原告,原告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7,774元,及其中49萬4,055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