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4年9月起,與甲○○經營之和揚企業社合作承接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將自己持有甲○○所有,用於花蓮創意文化園區歷史建築修護工程之銅皮屋頂及天溝落水管工程剩餘之銅料約50公斤,與不知情之 朱達仁 ,運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變賣得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又於95年5月17日,將甲○○所有,用於日月潭風景區入口意象工程之剩餘不銹鋼板2塊,私自從臺南工地運往前述花蓮創意文化園區,用於被告丙○○個人承攬之解說牌工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犯連續侵占罪嫌(另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罪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意圖,這是大家之前口頭上說賣掉廢料請師傅喝酒的,告訴人自己之前也有賣過,當時還有合夥的關係,迄未結算,沒有侵占必要,告訴人甲○○知道將不銹鋼板2塊用於花蓮創意文化園區,只是事後不認帳等語。經查:①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和揚企業由我出資,告訴人接生意,負責工地,工程完畢,再分告訴人純利幾成等語,於本院證述:當初是丙○○來找我配合的,我們兩個都有出力,我出錢,利潤是純利(扣除我的出資)各半,九十五年五月底結束合作關係,在朱達仁開車回來,我清點車上工具等,我發現少了三包銅廢料,載回來的日期我現在無法確認,應該是五月上旬,從五月上旬至五月底我們合作關係結束前,這段期間仍有日月潭、台南的工程在收尾等語,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另證人 吳正榮 於原審證稱:在花蓮酒廠作工程時,有聽告訴人說廢料檢一檢拿去賣作福利金,作為請員工吃飯的費用,第一次是甲○○拿去賣,用福利金聚餐有好幾次,有被甲○○、丙○○請過吃飯等語,證人朱達仁於原審證稱:在花蓮有聽甲○○說廢料檢一檢,作為大家的福利金聚餐用,甲○○也請過吃飯,並未說是賣廢料的錢,曾經在花蓮與丙○○載廢料去賣,賣多少錢伊不清楚,當作聚餐用,曾被丙○○請過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佳渝 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有賣廢料請工人吃飯的習慣等語,然證人吳正榮、朱達仁二人均曾在花蓮工地工作,就此當較證人陳佳渝了解,所為證述較為可採。雖證人吳正榮於原審同時證述:印象中被告沒有在台中請伊吃過飯等語,另證人朱達仁於原審證述:不記得是否與被告在台中永春路小吃店吃過飯等語,然被告賣銅廢料時與告訴人仍有合夥工程進行中,且告訴人於五月上旬即知悉該事實,斯時合夥關係尚未終止,告訴人自可向被告索取或於結算時扣除,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彼此拆夥後方提告訴,況告訴人雖稱:利潤結算下來,超過被告的借支,我有口頭告訴被告他還差我壹佰多萬元等語,然被告卻堅稱合夥迄未結算等語。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將花蓮工程之銅廢料賣掉擬供員工聚餐,主觀上認合夥尚未清算,縱仍持有部分未花費完之售銅廢料之款項,尚難遽認有侵占之犯意。②花蓮創意文化園區之工程(含解說牌),係由告訴人經營之和揚企業社所承攬,日月潭風景區入口意象工程所餘之九塊不銹鋼板中之七塊由告訴人叫托車載回返還給材料廠商,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其中二塊是要用於花蓮創意文化園區之解說工程,為告訴人所明知,業經證人吳正榮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如告訴人不同意,何以不將九塊不銹鋼板均由回頭車載走,而僅載走七塊,告訴人於原審且證述: 阿德 向我請材料款,我拒絕,我不要此工程等語,被告所辯:告訴人不要此工程叫廠商直接找我請款等語尚可採信,基上所述,難認被告丙○○有侵占二塊不銹鋼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上開侵占犯行,原審認未能證明被告犯上述侵占二塊不銹鋼板之犯行,雖無不當,惟原審認被告侵占變賣銅廢料之八千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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