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九六七
八、九八二三、九九三四、一四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其中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二一二五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事實㈧部分,業經被害人 黃秋法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警訊中(參九六七八號偵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調查中(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一再當場指認係被告 韓名德 與甲○○在卷,中嵙口郵局之職員 江森松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警訊中,亦指認到郵局提款之人係被告甲○○(參九六七八號偵卷第二二頁),並有提款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六七八號偵卷第三○頁),該提款單上之筆跡與右開事實㈩之十萬元提款單筆跡(參原審卷第二○三頁)完全一樣,顯見是同一夥人所為無訛,犯事實部分,業經被害人 劉建勛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警訊中(參一七八六號偵卷第十九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參一七八六三號偵卷第四二頁背面)指認係被告韓名德及 鄭智仁 在卷,又被告韓名德、鄭智仁、甲○○雖均辯稱:該日彼三人係要去向被害人劉建勛推銷健康食品云云,然渠等均稱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健康食品,且被告韓名德、鄭智仁均坦承有拿劉建勛之存摺去影印(參一七八六號偵卷第三○至三二頁),此與推銷健康食品顯不相干,另警方並在渠等所駕駛之X9-7211車內起獲警察制服一套(參九六七八號偵卷第二九頁照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警察在被告甲○○住處搜出警有時報記者證一枚(一九○一號聲字卷第十六頁),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亦於理由內載明依憑被害人黃秋法、劉建勛之指認,黃秋法之指認並與證人即台中縣東勢鎮中嵙口郵局職員江森松所為聲請人甲○○即係至該局提款之人之證言相符,另聲請人甲○○亦坦承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 韓定呈 、鄭智仁前往劉建勛住處,甲○○所辯當日因鄭智仁偕同其前往學習推銷健康食品,始隨同前往云云,何以當天聲請人甲○○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健康食品,與推銷健康食品顯不相干,且甲○○苟為學習推銷商品而前往,何以卻又逗留車上,未偕同鄭智仁等進入劉宅,況警方並在彼等所駕駛之X9-7211車內起獲警察制服一套,認本院二一二五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罪行,並無不當,無聲請人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可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無一相符,並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