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去租賃權後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本件相對人乙○○(即執行債務人)向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借款時,契約上顯示該不動產並無出租情事,此有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1月7日簽予抗告人之承諾切結書為證。又本件查封土地先前於89年間第一輪強制執行時,相對人等均未具狀稱該查封土地有出租情形,第二輪於92年間強制執行時(92年度執字第3237號)亦經原法院除去租賃確定,且相對人丙○○(即承租人)所提出之契約並未經合法公證,顯見其提出租賃契約係為擾亂強制執行而捏造,相對人乙○○於94年4月26日具狀亦稱查封2027地號土地係查封後出租於相對人丙○○,顯見相對人丙○○取得租賃權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權人自不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拍賣公告明示拍定後不點交,致本案乏人問津,迄未拍定,足見此租賃關係已影響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爰聲請除去租賃後拍賣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就租賃權是否存在,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由相對人乙○○於82年1月6日設定抵押予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相對人乙○○係於82年1月1日起,即已將執行標的物出租予抗告人丙○○,且租賃期間於102年12月31日屆至。並經相對人等提出耕地租賃契約證明無訛在卷,則抗告人承租權之取得,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至為明顯。抗告人雖認為該租賃權係事後捏造,惟執行法院就該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實體審查權,抗告人如對此有所爭執,應以訴訟解決,是原法院以本件聲請除去租賃不應准許,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