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邵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委託書,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20地號土地,由被告負責申請並起造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房屋二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已於89年10月12日興建完成,原告亦已付清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之款項,其中140萬元則為申請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費用。原告嗣更斥資600萬元裝潢費就上開房屋進行裝潢。詎被告竟未依約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該二棟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並分別於90年10月17日及94年12月6日中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完畢,致原告受有至少17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至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開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已包括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內,可由兩造所簽訂承攬委託書之內容得知。詎被告竟未依約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該二棟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並經建管單位拆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承攬興建之房屋既屬違章建築而存有嚴重之瑕疵,原告並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1150萬元,並須賠償裝潢費600萬元。再查,被告雖對原告之請求另為時效之抗辯,其中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乙節,原告固無意見;惟查,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12判決可據。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請求權之競合,各請求權基礎均為獨立存在之事實。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請求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而非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訴,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及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查,原告既主張由被告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之一,因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已於90年年底即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完畢;足證原告於其時已知悉所謂「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之瑕疵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2年年底時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所主張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1年年底時,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自得據時效利益提出抗辯。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87年台上字第2835號及87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主張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述最高法院案例係87年間判決之見解,嗣立法院已於88年4月20日修正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立法理由明示: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承攬工程係發生於00年間,自應適用88年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原引據之舊法案列已因修法而無適用之餘地。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即係明示短期時效特別規定優先於長期時效一般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洵無疑義。至於民法第227條係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民法第495條係債編分則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之法理,只能適用承攬時效之特別規定,否則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及解除權均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至為明確。另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丙○○負責相關資料文件之設計及申請,惟因系爭房屋所在為保護區,需準備相關資料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嗣因資料準備耗時,又只能蓋二層樓,土地上復有既成之違建,經與原告溝通後,因原告亦認為划不來,故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此為原告知情並同意。至於原告丙○○所收取建照申請費140萬元,經協調原告要求退回7、80萬元,但被告並未同意。又系爭房屋之營建部分係經被告丙○○介紹由被告乙○○承攬施作,且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興建並已完工,並沒有設計圖,亦無建築師在場監工,已取得之承攬報酬為900餘萬元,尚有尾款未收到。至於有關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並不在被告乙○○之承攬範圍內,其對系爭房屋是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不知情。從而,縱認原告主張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9年5月17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書內載明由原告委託被告二人申請及起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620地號之系爭房屋2棟,約定如有因法規而受到損失,受託人願負責委託人之損失;嗣原告已依上開委託書,交付申請費用140萬元予被告丙○○;系爭房屋並已由被告乙○○建造完成,且自原告處領取900餘萬元之承攬報酬;然因系爭房屋未依法申請取得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已先後於90年10月17日及94年12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辦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委託書影本乙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2月21日函檢送之違建查報拆除資料乙份存卷可據,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
效消滅?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之損害賠償?
兩造間委託承攬之內容如何?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所受損害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因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一早於90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建拆除,已如前述;即原告於90年間應已發現系爭房屋有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重大瑕疵並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疑。且迄原告94年9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權利時,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月28日、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主張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於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亦無可疑。從而,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之主張,即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
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請求權之競合,各請求權基礎均為獨立存在,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而為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而未罹於時效云云。且按,有關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判決參照),而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然按,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有諸多與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不同之處;其中不完全給付係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而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則均為瑕疵發見後1年。此時,如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經過後,仍得藉由主張不完全給付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將致上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與立法者要求定作人從速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儘速確定承攬法律關係完成,避免事實認定困難及滋生糾紛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再審酌民法第514條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內,就民法體系而言,應屬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體系解釋,並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應認民法第514條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時,亦有其適用;即在承攬工作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時,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所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限制,應堪予認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請求權亦均已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據以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均已罹於權利行使之期間而不得行使,所為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亦乏所據。
㈣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無從行使,
則有關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之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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