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6號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張瑜村 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壹本、張瑜村印章壹枚、新光銀行密碼函用單壹張、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聯合報登載之求職廣告,雖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竟因缺錢花用,仍與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初,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千元報酬之代價,受僱加入該詐騙集團。其方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再由丙○○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時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人員,向甲○○佯稱其有電話費1萬8千7百50元未繳,要將其住家電話停用,如未申辦該電話門號,請向警政署防偽科報案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依照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後,又陸續自稱警官張志中、中央存款保險局李主任、主任檢察官陳家浩、檢察官卓碧娥、香港澳門銀行廖襄理等身分,佯稱其在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帳戶涉嫌洗錢將遭凍結,必須將帳戶內之金額匯至指定之信託帳戶,以免存款亦遭凍結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㈠於95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卓碧娥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㈡於95年11月22日15時許,前往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卓碧娥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於95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匯款35萬9千5百01元至張瑜村向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匯入款項後,即通知丙○○並交付張瑜村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新光銀行密碼函啟用單,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丙○○隨即於95年11月24日15時許,持上開物品,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欲利用存摺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0萬元之際,為銀行人員發覺可疑,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張瑜村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張瑜村印章1枚、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張、新光銀行密碼函啟用單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每次提領10萬元款項可得1千元酬勞之代價,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而匯款之情節,及證人 林裕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察覺被告行為可疑而報警查獲等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張瑜村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張瑜村印章1枚、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張、新光銀行密碼函啟用單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詐騙集團充當「車手」,使主要嫌犯得以隱身幕後,其所擔任取款工作,又為詐騙集團最主要之目的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苦,缺錢花用,竟受僱於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取得非法之報酬,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度,惟念其係第一次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即遭查獲,尚未獲取任何利益,且涉入程度未深,考量被告素行紀錄良好,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目前已從事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並參酌其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以致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張瑜村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張瑜村印章1枚、新光銀行密碼函用單1張、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詐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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