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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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澎湖縣○○市○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下稱全家○○店),趁店
長歐○○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老子
有錢遊戲產品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藏放
於左手腋下,至櫃檯僅結帳他項商品後即離去,以此方式竊
得上開產品遊戲包1盒。
㈡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全家光復店,趁店長
歐○○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老子有
錢遊戲產品包」2盒(價值1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盒」、「99元」,應予更正),藏放於左手腋下,
至櫃檯僅結帳他項商品後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產品遊
戲包2盒。嗣經歐○○於交接盤點時察覺貨品有短少,始報
警查獲。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19至23頁)。
㈡證人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11頁)。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
(見警卷第12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月
25日所為,時間相隔數日,足認其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297元,
且業經被害店家之店長歐○○表示被告事後已清償竊得物品
價格,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2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
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