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億美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
被 告 楊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0.8(每100,000元應按月給付900元之利息),被告並應
於102年6月30日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
欠300,000元及其利息,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
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
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為臺南市北
門區三寮灣226號,惟該借據為101年所簽立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尚居住於此,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