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張愛珠被告陳秉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張愛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張愛珠因被告陳秉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秉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陳張愛珠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
1紙、具保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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