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三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常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藉故辱罵或毆打原告,及摔擲屋內物品,原告為家庭和諧,而一直隱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勃然大怒持刀欲砍長女 吳明玉 ,並致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割傷,被告僅因遭指責不盡管教子女責任之瑣事,即持刀相向,不顧家人情分,性情偏激,足令原告寒心,原告乃與子女遷離住處,雙方並簽妥協議離婚,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以其要前往台中,要求原告搬回嘉義縣民雄住處,不料原告搬回民雄後,被告卻不願離去而共同生活,然被告酗酒及辱罵家人行徑未曾改變,原告與子女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再搬離住處,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被告所為已超過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又因被告不務正業,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並常向原告索討生活費用,已讓原告無法信任,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且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除向原告及子女索求金錢外,雙方無任何聯絡,婚姻已無復合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保險卡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芳 、吳明玉、 呂清三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從事鐵工三十餘年,有正當工作,而喝酒是難免,但酒後被告並無吵鬧情事,也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發生車禍,原告仍在家裡照顧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長女吳明玉購屋後,隔月原告就搬離兩造住處,與吳明玉同住迄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況被告尚在復建中,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兩造離婚對子女名譽不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常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藉故辱罵或毆打原告,及摔擲屋內物品,原告為家庭和諧,而一直隱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勃然大怒持刀欲砍長女吳明玉,並致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割傷,被告僅因遭指責不盡管教子女責任之瑣事,即持刀相向,不顧家人情分,性情偏激,足令原告寒心,原告乃與子女遷離登記,嗣被告以其要前往台中,要求原告搬回嘉義縣民雄住處,不料原告搬回民雄後,被告卻不願離去而共同生活,然被告酗酒及辱罵家人行徑未曾改變,原告與子女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再搬離住處,被告所為已超過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又因被告不務正業,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並常向原告索討生活費用,已讓原告無法信任,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且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除向原告及子女索求金錢外,雙方無任何聯絡,婚姻已無復合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鐵工三十餘年,有正當工作,而喝酒是難免,但並無酒後吵鬧情事,也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發生車禍,原告仍在家裡照顧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長女吳明玉購屋後,隔月原告乃搬離兩造住處,與吳明玉同住迄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況被告尚在復建中,對原告仍有感情,且離婚對子女名譽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並曾簽妥協議離婚,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迄今未共同生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常於酒後藉故辱罵或毆打原告,及摔
擲屋內物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勃然大怒持刀欲砍長女吳明玉,並致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割傷,被告僅因家庭瑣事,即持刀相向,不顧家人情分,原告乃與子女遷離住處,嗣雖返家同住,然被告酗酒及辱罵家人行徑未曾改變,原告與子女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再搬離住處,兩造分居後,被告除向原告及子女索求金錢外,雙方無任何聯絡之事實,已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對上述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據證人及兩造次女吳明芳證述:「從我很小的時候,我父親就會打母親,且會喝酒,喝完酒就把家裡的家具全部搗毀,把電視的聲音開得很大,、、、父親發生車禍前都會打母親,車禍後,因手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打我母親了,不過還是會喝酒、吵鬧,、、、且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我父親有時會給,但給的很少,無法支付家庭開銷,並拿出來後,會再拿回去,母親有三份工作,父親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吳明玉證述:「(問:妳母親何以要去與妳同住?)因為我父母很會吵架,有一次我要勸架,父親就要拿刀殺我,因父母常吵架,所以我請母親來跟我住,因為我怕有一天發生意外。」、「(問:妳母親與妳同住後,有無再回家?)有時候星期六、日會回去打掃,不過父親把家裡的鎖換掉,並叫我們也可以不要回去,母親約有一年未回去,之前父親會過來鬧,或電話一直打,但接起來不說話,且去擾亂管理員,我們有找管區警員過來處理、」、「父親沒有給我們生活費,連過年的紅包都沒有。」等語(同上述筆錄),及證人呂清三郎亦證述:「被告打我女兒很多次了,我們都一直容忍他,不讓他坐牢,所以原諒他,被告也曾經拿刀要傷害我女兒,我看過被告打原告,打到原告躲起來,被告拉她出來。」等語(同上述筆錄),均互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有為兩造之子女者,原期盼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確有上開事實,豈會偏袒任何一方,飾詞誣陷至親之理,其證述應屬實情。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生活,被告動輒藉酒吵鬧、辱
罵或暴力相向,雙方並曾為離婚協議,且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兩造少有往來或聯繫,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愛已失,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被告上述行徑,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其應負主要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