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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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黃信儒
被   告  宇岳 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岳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評估 蘇迪勒 颱風(國際編號:1513)來
勢兇猛,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對外通知,船主
有防颱需求於104年8月6日下午3點前通知。被告並建議船隻
拖至2樓岸置區防颱。被告於翌日即對外表示該公司曳引車
操勞過度無法進行防颱作業。後經原告多次委託被告將遊艇
拖置作業至指定位置未果,導致原告之船隻「海野人一號」
遊艇(下稱系爭遊艇)遭可預期之遊艇碼頭受颱風侵害而損
傷。被告因管理新北市貢寮區龍洞四季灣遊艇碼頭疏漏,未
依原告委託之防颱措施進行系爭遊艇拖置作業至指定位置,
並任由其他岸置船隻不經綑綁,導致颱風來臨時,造成所有
船隻擠壓、碰撞而導致原告之系爭遊艇損傷,修復花費新臺
幣(下同)28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遊艇,於104年1月4日簽訂龍洞遊艇
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1年之停船費用為2萬元(下稱系爭
租約),依照系爭租約,被告不負擔保管責任。而被告於颱
風來臨前即已通知需防颱措施,於104年8月4日亦通知原告
若船隻欲上架防颱,可支付費用由被告公司委外拖船。原告
雖曾以簡訊關心其所有之系爭遊艇,但原告並未表明願委託
被告宇岳公司將其船隻上架,是原告所有系爭遊艇縱因颱風
來襲而生損壞情形,亦非能歸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載明,颱風、豪大雨或汛期,乙
方(即原告)可書面委託甲方(即被告)進行防颱措施(費
用另計),或自行將船艇岸置並固定,其因天災或其他因素
所造成船艇之損壞,概與甲方無涉,由乙方自負責任等情(
本院卷81頁)。又觀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群組通訊紀錄
,載被告於104年8月4日即公告通知公司曳引車操勞過度,
前輪傳動軸斷裂,從現在開始之後通知防颱之船主,將委外
拖船,費用將比照大雄遊艇收費等情(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颱風來臨時,原告依系爭租約,需以「書面」並支付
費用委由被告進行防範措施,或由原告自行固定安置系爭遊
艇,且被告於本次風災亦再次公告通知需委外拖船及支付費
用。本件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往來紀錄(本院卷第7至
11、14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11頁)及系爭遊艇受損照
片(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憑,然僅能證明系爭遊艇因颱風
來襲船隻碰撞受損,尚不足證明原告曾「書面」委託被告進
行防颱措施移動安置系爭遊艇,亦不足以證明其曾支付將系
爭遊艇拖上2樓之費用。是被告並無受原告書面委任而需將
系爭遊艇移至2樓之義務。故本件風災造成系爭遊艇之損壞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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