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復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元、黃色積分卡及紫色
積分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欲藉參與賭博而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考量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5仟元、黃色積分卡及紫色積分卡各1張,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笫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告楊復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翔明知 卓進 源於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賓果機臺29臺(
含IC版)29臺、百家樂機檯22臺(含主機2臺、分機20臺,
均含IC版)等電子遊戲機台,均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把玩
,且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
換1枚代幣或開分之比例,依各類賭博機臺之設定,分別投
入代幣或以開分起動機檯後,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比例之
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
或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代幣或分數可兌換「灰色積分卡
」(代表5000分)、「紫色積分卡」(代表2000分)及「黃
色積分卡」(代表1000分)等不同顏色之積分卡,以前開積
分卡代表之面額,向「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林坤生
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仍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8時15
分許,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把玩上開賭博性機檯
,向「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林坤生兌換現金5000元
卓進源 、林坤生及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在場員工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均另待起訴)。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05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當場查獲甫賭博兌換現金離去之楊復翔及提供現
金兌換之林坤生,並扣得楊復翔兌換之現金5000元、紫色積
分卡(代表2000分)、黃色積分卡(代表1000分)各1張;
並扣得林坤生之上班證明單2張、灰色積分卡(代表5000分
)3張、紫色積分卡(代表2000分)7張、黃色積分卡(代表
1000分)3張及欲兌換給賭客之現金6萬8000元。並經司法警
察持上開搜索票,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扣得賓果機檯
29臺(含IC版)29臺、百家樂機檯22臺(含主機2臺、分機
20臺,均含IC版)等電子遊戲機台(以上均責付予正大起重
工程行保管)、單日營業單1批、會員名冊1批、單日營業所
得現金10萬1101元、廠商貨款7萬元、廠商貨款支票金額27
萬6800元、黃金海岸計分卡1批、螢幕28臺、監視器螢幕14
臺、櫃臺副機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臺、電腦主機及螢幕各4臺
、百家樂區20枚代幣卡38張、百家樂區200枚代幣卡89張、
百家樂區電腦主機及螢幕各3臺、大張代幣卡7張、相機2臺
、電視型主機螢幕2臺、主機分流器1臺、開招單6張、百家
樂場報表1批、會員資料1批、10枚代幣卡51張、電腦主機及
螢幕1組、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
幕各2台、現金93萬9030元及營業日報表1批。另經本署檢察
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緊鄰之奇妙世界電子遊戲
場,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查扣公文資料1批、斯洛電
玩區櫃臺現金15萬695元、菸盒9個、斯洛區10枚代幣卡83張
、斯洛區20枚代幣卡75張、斯洛區100枚代幣卡10張、斯洛
區200枚代幣卡43張、斯洛區200點點數單3張、釣蝦池區現
金1萬3850元、斯洛區螢幕3臺、斯洛區監視器主機1臺、斯
洛區筆記型電腦1組、斯洛區傳真影印機1臺、斯洛區電腦主
機1臺、斯洛區電腦螢幕1臺、營業登記證1份、斯洛區機檯
(含IC板)45臺、15輪機檯(含IC板)34臺、5PK機檯(含
IC板)6臺、獵魚機檯(含IC板)1臺、阿拉丁搖錢樹2臺及
相機1臺等物品,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
及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物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 謝楊復翔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楊復翔扣案之現金5000元,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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