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江叔娟
被 告 陳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9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冒
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就
醫期間,被告未至醫院探視,亦無表達慰問之意,嗣經光復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曾允諾欲申請車輛損害維修等
鑑定,因其一再拖延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檢察官調解達成被
告自10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
需支付原告6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二)系爭事故至今,被告藉故拖延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身心飽
受煎熬,除車輛毀損外,生活上之不便亦一直持續,其受有
之損害有醫藥費216元、交通費1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及車輛修復、眼鏡耗損等費用,共計6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維修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將其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理賠金額共4,50
0元交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造成財物毀損,應堪認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216元,有相關單據在卷,乃屬可採
。至於交通費11,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說明其必要性,
亦無相關單據可證,即難認可採。關於汽車受損而報廢,原
告固主張其初購該車輛時價格約60萬元,惟該車係0000年出
廠,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15年之車齡,其折舊後,殘值
所剩無幾,於中古車之行情,被告主張衡情不逾2萬元,於
原告未能舉證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定其損害之價值為2萬元,扣除報廢後原告所獲5千元,原告
損害之金額應為15,000元。另原告以其眼鏡受損而重行配鏡
,支出1萬元,有收據在卷,應認可採。另本件原告於閃黃
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肇責,故原告
上述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肇責比例酌減為17,651元。
(三)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車輛受
有損壞,已認定如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智識、身分及社經地位等一切狀況,並
斟酌過失比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移來之21,216元
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