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
被 告 周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小字第208號追繳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參與
原告「100年度花蓮農場經管國有土地(花蓮縣○○鄉○○段
○○○號等22l筆)委託經營」採購案(案號:118-01),嗣因被
告有圍標之情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給
予緩起訴之處分;惟原告知悉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時,已先
將押標金發還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廠商
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之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12日依上述規定通知被
告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94,35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4,350元及法定利息。
二、按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
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
判參照)。經查,原告於本案係求為命被告將應追繳押標金
94,350元支付予伊之判決。而「依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
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
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
,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
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
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
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5
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押
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
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
處分」)。又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
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既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
,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
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或以書面催告履行後,受處分之相對
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已通知被告追繳押標金在案,自發生
行政處分之效力,毋庸再行訴訟請求。因行政機關基於行政
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
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目的;而法院並非代替行政
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
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
請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
尚難謂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