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訴訟代理人  蔡毓維
被   告 堤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琮
訴訟代理人  羅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託原告進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項及被告社區保全,惟已於同年9月15日兩造因故
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清償9月份即104年9月
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委託管理費用【含保全費新臺幣
(下同)109,500元(起訴狀誤載為109,000元,應予更正
)、服務費23,000元,未稅為132,500元,含稅為139,125
元】,迄今尚積欠69,536元(計算式:139,125元30日
15日=6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536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服務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告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未妥善保管被告社區
之住戶電話本,致洩漏被告住戶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原告應賠償被告住戶70戶,每人最低500元,總金額為
35,000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最高
賠償金額以當月服務費百分之20為限,而原告按月計算之保
全服務費為109,500元,故原告至少應賠償被告21,900元,
同時主張以系爭損害賠償與原告所請求之保全費等服務費用
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提供被告社區半個
月之服務,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保全費109,000元、服務費23,0
00元,未稅為132,500元,含稅為139,125元,迄今尚積欠
69,536元(計算式:139,125元30日15日=69,5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5條第1項載明: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管理公司34,650元(含5%營業稅);系爭保全契約第
6條第1項亦明文: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保全公司114,975元(含5%營業稅)。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約對被告履行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即系爭期間之管理、保全服務,兩造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
爭管理、保全契約,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服務費用,被告
尚未給付任何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終止契約通知函、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
契約、服務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26頁),且被告對原告有提供管理、保全服務,兩造已合意
終止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期間履行系
爭管理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保全契約服務,又契約之終止,
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是原告依首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期間之管理與保全服務費用,合計69,536元【含稅,計算式
:{(10,9500元+23,000元)30日15日}+(10,950
0元+23,000元)30日15日×5%=69,3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遺失被告社區住戶電話本之行為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有據?原告應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就系爭管
理、保全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原告
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有適
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陳明。
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
即原告)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
責。第7條第1項、第4項:乙方(即原告)對於本約所訂
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
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息。第10條:乙方(即
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
致被告權益受侵害或被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
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方為人力服務
工作非保險公司,故損害賠償金額以當月份服務費百分之二
十為最高上限,相關保險甲方仍應恰相關保險公司投保。另
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保全公司或駐衛人員未能善
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或其他侵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
方(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
錢賠償為限。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派駐之保全確有遺失被告住戶電話表(
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值勤紀錄及安管人員保管行政
文件移交清冊確實記載未能移交住戶電話表,有值勤紀錄及
安管人員保管行政文件移交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徵原置於警衛中控室而由保全
人員負責保管供聯繫住戶使用之住戶電話表確因保全人員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遺失致未能完成移交乙情,洵堪
認定,則保全既屬原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之使用人,原告自
應負同一責任,又依前開契約條款,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
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
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得再
行向被告管委會索取資料,惟該份內載住戶私人電話之電話
表業已遺失,並已造成住戶私人電話資料遭他人查悉而無從
為補救,亦難以回復原狀填補被告及被告住戶因此所受之損
失(該份住戶電話表乃住戶填載供被告用以聯繫各該住戶之
資料,核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
金錢損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
其並未洩漏住戶個資,然本院審酌該住戶電話表記載各該住
戶之私人電話,保全人員雖非故意或主動洩漏,惟其上開未
盡職責之情況,對被告社區及其住戶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
度,致被告須另向住戶解釋何以被告社區所擁有交由保全人
員保管之住戶電話表遺失並盡量避免社區住戶因私人電話外
洩而遭致不利益,足見被告稱其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
據。又此部份損失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
錢作評價,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
金錢支付作證明,被告雖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應賠償
被告住戶70戶,每人最低500元,總金額為35,000元。又依
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最高賠償金額以當月
服務費百分之20為限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保全人員所提供
之服務包含執行門禁管制與全區各警示信號之監控通報,並
協助處理防火、防颱、防災及建築物一般有關事項之管理與
服務(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所提供之服務範圍甚廣,巡
邏期間即無法顧及警衛室之狀況,而要求保全人員將置於警
衛中控室之相關資料均攜帶於身上【關於置於警衛中控室之
資料詳見堤香社區安管人員保管(行政文件)移交清冊,參
見本院卷第48頁】,亦屬過苛,故本院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11條第1款規定當月服務費百分之20計算實屬過高,應減為
百分10計算始為適當,故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10,950元
(計算式:109,500×10%)=10,950元(未稅)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經與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其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服務報酬
為66,250元(計算式:(10,9500元+23,000元)30日
15日=66,250元),含稅金額為69,536元【計算式:{(10
,9500元+23,000元)30日15日}+(10,9500元+23
,000元)30日15日×5%=6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原告賠償10,950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應屬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8,065元【含稅,計算式:(66,250元-
10,950元)+(66,250元-10,950元)×5%=58,065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即以函文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參見本院卷第7頁),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
間之服務費用共計69,536元(含稅),雖屬有據,然經被告
主張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以損害賠償作抵銷,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65元,及自10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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