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倉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倉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違規停車,心生不滿,而為毀損及傷害
之行為,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毀損及傷害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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