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鍾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英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又倘被告為未成年人,原告亦應依同法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暨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