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應華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依本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條件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何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行向債權銀行協商,若協商條件足以達成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且債務人亦得因此協商條件達成其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時,即不應捨協商條件而濫用司法資源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分179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匯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之債務列入協商,致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萬2,
795元,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等為證。惟關於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得許其聲請更生。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希冀債權人之債權得因債務人之努力而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亦得因債務清理過程而重獲新生。是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協商過程中得以達到上開之目的,債務人亦得以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且不會因同意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受有較進入更生程序之更大不利益時,債務人即不得恣意不與銀行成立協商,而任意聲請更生濫用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於99年1月至8月平均月收入為4萬9,
179元(含每月執行扣薪之1萬2,795元在內),此有債務人之薪資轉帳明細、薪資單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至
56、60頁)。而依良京公司所陳,該公司未曾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且聲請人清償良京公司之債權每月1萬元,亦僅清償至99年4月止,此有良京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而聲請人無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且其母 張美女 於9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達3萬
296元,亦有張美女任職機關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00至119頁),顯見張美女可以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參核聲請人居住在臺北縣轄內,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萬792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4萬9,179元扣除匯誠公司執行扣薪1萬2,795元及清償良京公司1萬元,與生活支出1萬792元後,尚餘1萬5,592元,應足以清償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5,000元,顯見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難謂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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