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4、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德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許明德為 蘇慧真 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明知蘇慧真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蘇慧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並應於收受保護令後20日內遷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蘇慧真之住居所(下稱中正街住居所),遠離中正街住居所與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尺南路」)1段60號1樓蘇慧真之工作場所(下稱中央南路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許明德竟罔顧猶在有效期間之本案保護令約束,於99年5月19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許明德駕車至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45號蘇慧真居住之娘家前,猛按汽車喇叭製造噪音,致蘇慧真不得安寧、心生畏怖,並出言「操你媽」等語辱罵蘇慧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蘇慧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㈡於99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許明德留滯而未遠離中央南路工作場所,並撥打電話予人在上址娘家之蘇慧真,要求蘇慧真攜2人之子女至該工作場所與之見面,否則將打電話擾鬧蘇慧真父母使之無法安睡,致蘇慧真不得已而攜子女至該工作場所,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該工作場所門前,許明德因與蘇慧真起口角,竟以「臭機掰」等語辱罵蘇慧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用力拉扯蘇慧真之頭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蘇慧真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㈢於99年10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許明德再度前往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中央南路工作場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蘇慧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憑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許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3頁,99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3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告訴人填載之危險評估量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核閱偵查中檢察官調取影印併案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下稱保護令卷)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一度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借住中央南路工作場所云云(見偵卷二第11、31、3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明:99年10月8日上午警察逮捕伊前,告訴人有叫伊要搬走,告訴人隔1、2天碰到伊時就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小孩監護權在被告那裡,怕被告會帶小孩去流浪,所以讓被告暫住該處,被告之前就說要搬走,99年10月8日前一晚,被告又來找伊吵架,伊怕隔日無法好好上班,就請警察到店裡抓被告,伊一直有跟被告說請被告搬走,伊有同意被告住,但是在被告威脅下,伊2、3天就有通知被告要搬走,但被告都說是最後一天,都說明天就搬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係迫於無奈始勉強讓被告在其工作場所暫住,難謂有具任意性之真正同意,則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該處而猶未遠離,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疑,其所辯尚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保護令卷存戶籍謄本可按(見保護令卷第9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禁止之二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又被告前後
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上有相當差距,違反保護令之具體行為樣態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併有未遷出中正
街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惟據被告供稱:伊沒有搬出中正街住居所,是因為要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遷出是因為小孩子,被告也沒有地方住,伊有同意被告暫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且告訴人、被告分別於99年5月11日、同年月19日收受本案保護令,有保護令卷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足徵(見保護令卷第22、29頁),而依告訴人證稱:被告與伊等在中正街住居所一直住到6、7月,因為伊母親要伊回娘家住,伊有另外租房子給被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約1月餘後,即均搬離該中正街住居所,其間亦未見告訴人要求或促請被告遷出該住居所之情,足認告訴人確因小孩及被告待尋居處之故,而願允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暫居中正街住居所而不遷出,則參諸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免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衡酌適當方法以防止被告加害被害人,而本件被告未遵令遷離該住居所,既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應認係告訴人放棄受該項保護之權利,而得阻卻被告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遷出住居所」保護令行為之成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無須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情形,可徵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到告訴人居處按鳴
汽車喇叭、辱罵告訴人,甚要脅命令告訴人從其所欲,進而拉扯告訴人頭髮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手段、受告訴人離去請求,仍屢入本案保護令所命遠離之工作場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及生活上痛苦,兼衡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業已離婚),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態度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黃潔茹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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