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榮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榮華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大同路方向,行經汐萬路2段228巷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並與 周邵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周邵潔受有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已過路口斑馬線,並未闖紅燈,是周邵潔機車左轉撞伊左方後照鏡,並無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案發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大同路方向,行經汐萬路2段228巷路口,適有周邵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汐萬路二段228巷,並於228巷路口左轉汐萬路2段,嗣於周邵潔左轉進入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車道時,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周邵潔人車受有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異議人及周邵潔於警詢陳述承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7-9頁,以下簡稱偵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1-33頁)。次查,汐萬路2段與汐萬路2段228巷路口,於99年3月20日(星期六)6時至23時皆採二時相運作,週期80秒,第1時相為汐萬路2段對開5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雙向皆亮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汐萬路2段228巷30秒
(含黃燈3秒、紅燈2秒)(228巷亮圓形綠燈),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5日北交工字第0991031846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該路口現場拍攝之交通號誌時相變換照片相符,是以汐萬路2段228巷之交通號誌時相為綠燈時,則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與對向)之交通號誌時相應為紅燈無訛。再查,案發之前,周邵潔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於停止線停等紅燈,其後並有一步機車及2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嗣周邵潔起步左轉汐萬路2段至大同路方向,原於其後停等之機車及小客車亦起步前行左轉汐萬路,於周邵潔左轉駛入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之車道時,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經過該處,雙方發生擦撞之經過事實,有監視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憑,並有證人 李東興 於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訪問表所稱:當時騎車在汐萬路2段288巷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周邵潔的機車在伊右前方停等,後來我車衝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周邵潔的機車就起步左轉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接著一部NISSAN自小客沿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直行,結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參見偵卷第11頁)相符,足證周邵潔於汐萬路228巷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其行進交通號誌為綠燈,依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前揭來函所示該路口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可證汐萬路228巷行進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是以,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實情。末查,周邵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憑(參見偵卷第12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周邵潔受傷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