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郭上源 被上訴人 周更蓮
周晉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利息。於本院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即99年5月19日修正前第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周更蓮、周晉平分別為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希望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為美商C&DPRODUCTIONINC.(下稱為美商C&D公司)之股票發行人。茲因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間依訴外人運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運通公司)業務員 林淑娟鄭麗蘭 之建議,且誤信其所交付之調查報告中有關希望公司為中國國家地理頻道合作公司之虛偽記載,乃同意以每股42元之價格買進希望公司股票5萬股,並於92年7月21日匯付股款200萬元至其指定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鄭麗蘭帳戶,再於92年7月23日以ATM轉帳股款10萬元至該帳戶,而獲交付美商C&D公司股票5萬股(下稱為系爭股票)。惟上訴人於98年元月初向希望公司詢問該公司與中國國家地理頻道合作進度,始發覺該公司已停業,另於98年2月6日在網路查知本院96年上易字第395號判決,獲知希望公司前所交付之說明書資料並非公開說明書及該資料內容有虛偽情事,並於98年4月28日發現系爭股票上記載其每股淨值僅0.01美元。又美商C&D公司為境外公司,並未在國內設立登記,其既於股票發行前,透過運通公司向國內大眾募集資金,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同時向社會大眾交付依法編制之公開說明書,竟未印製公開說明書,亦未向金管會提交公開說明書並申請核准,即任由運通公司交付內容虛偽之調查報告,致上訴人誤信而做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受有210萬元投資款之損失。被上訴人既為募集系爭股票之發起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即99年5月19日修正前第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上揭損害。又系爭股票印製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上訴人復係於98年3月6日接獲金管會覆函,始知悉對被上訴人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至明。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0509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英屬維京群島商C&DPRODUCTIONGROUPINC.(下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C&D公司)係自92年7月起開始投資希望公司,並先後4次出資1億6152萬元買下希望公司,而為希望公司100%持股之股東。另英屬維京島商C&D公司早於92年6月併購在美國OTCBB掛牌之美商HUILEOIL&GAS,INC.(嗣更名為C&DPRODUCTIONINC.),並於92年9月5日與該公司簽訂股權交換協議,重組後之美商C&D公司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C&D公司100%股份。又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向運通公司購買,運通公司之股票則係由 曾韻儀 個人向世界財務金融集團券商購買,並非美商C&D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美商C&D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在臺灣募集發行股票,亦未曾委託運通公司或其他人銷售系爭股票,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予上訴人,實際亦未曾製作公開說明書或任何文書、報告並交付上訴人,自無須依證券交易法、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前已由訴外人曾韻儀購回,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受有損害並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之時效,自得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鄭麗蘭帳戶,同年7月23日再以ATM轉帳10萬元至該帳戶,而以每股42元、合計210萬元之價格,購得美商C&D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周更蓮為希望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周晉平為董事。被上訴人周更蓮並為美商C&D公司之負責人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股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第5頁、原審審金卷第21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發行人,於股票發行前,透過運通公司向國內非特定之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惟並未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注意事項準則第3、4、5條規定製作並交付公開說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接觸虛偽記載希望公司為中國國家地理頻道合作公司之調查報告,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受有210萬元投資款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項(即99年5月19日修正前第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所謂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經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者,如已收取價款,應加算利息返還之,外國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項亦有規定。然查有關私人間之外國股票買賣行為,不涉證交法第7條第1項之募集行為、第8條之發行行為,則非屬證交法第22條所規範之管理範圍,亦無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另證交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私募行為,係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至於美商C&D公司股票,因該公司並未依我國證交法辦理公開發行,是以,尚無證交法私募有關規定之適用等情,已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719號函敘述明確,並有該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7頁)。經查上訴人已自承:係受運通公司業務員鄭麗蘭、林淑娟之建議及保證,透過該公司買進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審金卷第8頁、第36頁、第54頁背面)。證人即運通公司負責人 羅建羽 則證稱:運通公司所銷售美商C&D公司股票係向曾韻儀購買,並協助曾韻儀經銷,由曾韻儀交付股票,再由伊轉交買受人,通運公司類似仲介的角色,就是向曾韻儀取得股票再轉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金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林淑娟證稱:上訴人係向曾韻儀購買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悉相符合。再審酌證人曾韻儀證稱:上訴人不是向鄭麗蘭購買系爭股票,鄭麗蘭只是業務員,會介紹的客戶購買值得投資的股票,上訴人將錢匯給鄭麗蘭,鄭麗蘭再將錢匯給運通公司的羅建羽,羅建羽轉匯給伊,伊再去向美國世界財務公司購買系爭股票,美國世界財務公司是幫美商C&D公司辦理在美國上櫃上市,所以有拿到該公司股票,伊也有購買,上訴人係透過鄭麗蘭向伊個人購買系爭股票,伊再向世界財務公司購買,再請運通公司將股票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2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韻儀等已先後於97年2月21日、97年7月11日就因買賣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成立調解,由包括 曾儀韻 在內之相對人以移轉停車位及股票之方式抵償債務並履行完畢之情,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金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審金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票,並非透過被上訴人或美商C&D公司、或渠等委託之證券承銷商向上訴人募集,而係曾韻儀個人向美國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購得後,經運通公司之媒介轉售予上訴人,核應屬曾韻儀與上訴人私人間外國股票之買賣行為無疑。則無論系爭股票於上訴人92年7月間購買時是否已經發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既非屬證交法第22條所規範之管理範圍,亦無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周晉平於93年1月31日、93年6月至8月、93年12月1日、94年5月19日召開4次以上之公開發行說明會向國內非特定大眾銷售募集系爭股票云云,並舉訴外人 黃湘怡 告訴被上訴人周晉平涉犯刑事詐欺罪嫌、訴外人 陳重安 另案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59號損害賠償事事件)之指述,以及訴外人 劉運坤 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詞為據。然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曾韻儀間私人買賣行為取得系爭股票,該行為並無證券交易法、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相關規定之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周晉平出席公開說明會之時間均在上訴人92年7月間匯款購買系爭股票約半年之後;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周晉平在公開場合談論希望公司股票時伊並不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周晉平縱於公開場合為任何言論,與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況依訴外人黃湘怡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周晉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僅指稱被上訴人周晉平曾前往群達公司介紹其所作專案將在全球發行云云,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足稽(見原審審金卷第第104頁至第107頁)。而訴外人陳重安向被上訴人周晉平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足稽(見原審金卷第26頁至第35頁)。另訴外人即曾任聯揚資產公司職員之劉運坤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先則證稱:周晉平在跟我們介紹這支股票時,是沒有提到股價,只講到希望公司的背景及前景如何等語;繼又改稱:周晉平說這支股票保證會有兩塊美金的價值,叫我們以這個價格去推銷,並且說未來這支股票解除限制時,會從三塊美金起跳云云(見原審審金卷第128頁、第129頁),核其前後證詞顯然矛盾,亦難遽以採取。茲再審酌證人曾韻儀已證稱:伊原來是群華公司董事長,會請當紅行業做演講,不一定會是投資,當時是請周晉平來,周更蓮沒有來,周晉平是來講他們得獎部分,並沒有到公司營運前景,也沒有講到公司股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鄭麗蘭證稱:希望公司代表在那次聚會介紹他們的前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證人林淑娟亦證稱:周晉平沒有直接告訴我們去買他們公司的股票,只是介紹希望公司去大陸的影片,並且表示他們公司營運會一年比一年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羅建羽則證稱:曾韻儀告知有一個產業說明會,伊記得有位自稱周先生說他在演圈有很多朋友,說拍攝影影片有著作權,可以長期獲利,可以向客戶介紹美商C&D公司股票,但沒有提到可以用多少錢來推銷,也沒有說公司股票價值美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周晉平或有於公開場合介紹希望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獲利遠景,或推薦該股票可為投資之標的,然並無具體向社會大眾募集及銷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國內公開向非特定人募集、銷售系爭股票,惟未依證券交易法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申報核准並交付公開說明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因未能接觸充分資訊而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依各該規定訴請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七、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由運通公司業務員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虛偽記載希望公司為中國國家地理頻道合作公司,被上訴人復隱瞞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0.01美元之事實,致伊以每股42元之價格買進系爭股票5萬股,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調查報告及系爭股票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審金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9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曾製作該調查報告。且證人鄭麗蘭、林淑娟及曾韻儀雖證稱:上開調查報告係由曾韻儀向美國世財公司取得,並輾轉透過運通公司業務員鄭麗蘭、林淑娟交付予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然核該調查報告並未載有製作者,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則其內容縱有與事實相左之記載,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又系爭股票既係上訴人透過運通公司向訴外人曾韻儀個人買受,自未能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淨值有何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再審酌美商C&D公司之股票確有在美國上市,於93年間至94年2月間之股價仍在美金2至3元間,至94年6月起始跌至美金1元以下各節,有公開網站交易資訊附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一第87頁至90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併參以公司股票價格係隨公司財務狀況、經營階層之經營及控制成本之能力、市場景氣狀況、產品競爭力等各項因素之變化起伏變動,本即存在相當程度風險之常情,實難僅以系爭股票之淨值及事後價格之低落,即認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募集及銷售者,有何詐欺之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兩造間有關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項(即99年5月19日修正前第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0509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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