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