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真 被告林 盧慧琴
林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玉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 林盧慧琴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盧慧琴於民國92年1月10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被告林玉琪為被告林盧慧琴之女,被告林玉琪於93年2月前擔任伊會計,每月支領薪新臺幣(下同)3萬3千餘元。被告林玉琪任職伊公司至93年2月底,93年3月1日起即離職,惟被告林玉琪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支領103萬8,500元。又被告林盧慧琴明知被告林玉琪已於93年3月1日起離職,竟仍將被告林玉琪列為退休員工,給付被告林玉琪退休金55萬2,973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盧慧琴賠償損害,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盧慧琴應給付原告159萬1,473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玉琪應給付原告159萬1,473元,及自9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玉琪自79年2月6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至95年4月17日始離職。被告林玉琪雖於93年間向原告公司表示伊自93年3月1日辭職,惟未經原告批准,被告林玉琪仍持續上班,但自94年2月起留職停薪至95年4月17日止,故被告林玉琪未於93年3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自93年
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又被告林玉琪雖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係留職停薪之狀態,然被告林玉琪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向原告公司支領薪資。被告林玉琪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故於94年6月30日先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核發退職金予員工,被告林玉琪於斯時既仍在職,則依原告94年6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自非屬不當得利。而被告林盧慧琴依公司股東會決議核發退職金予被告林玉琪,並依勞務契約按月核發薪資予被告林玉琪,均屬忠實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縱原告認上開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原告公司之股東既未於上開決議3個月內聲請撤銷該決議,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林盧慧琴依股東之決定執行業務,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林盧慧琴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盧慧琴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負責人。
㈡被告林玉琪自79年2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5年4月17日自原告公司退保。
㈢被告林玉琪93年度自原告領取薪資47萬800元。
㈣被告林玉琪94年度原申報自原告處領取薪資63萬4,900元,
嗣林玉琪於99年6月18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更正94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為7萬4,500元,惟因未檢附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未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更正,並據該所於99年7月23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201571號函覆被告林玉琪在案。
㈤原告於94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退新制結算勞工年資,被告林玉琪因此領取55萬2,973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林玉琪何時自原告離職?被告林玉琪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是否留職停薪?㈡被告林玉琪94年度向原告領取之薪資金額若干?㈢被告林玉琪自93年
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所領之薪資數額若干?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㈣被告林玉琪於94年度向原告所領取之勞退新制結算年資55萬2,97
3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㈤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就被告林玉琪上開向原告所領取之金額,請求被告林盧慧琴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林玉琪何時自原告離職?被告林玉琪自94年2月起至95
年4月17日止,是否留職停薪?①依卷附被告林玉琪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其至95年
4月17日始由原告公司退保,然退保記錄與實際上是否工作,非必屬相同,況被告林玉琪之母即被告林盧慧琴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以原告公司股東多為家族成員觀之,被告林玉琪之退保時間與被告林盧慧琴解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時點復相同,益徵原告公司家族色彩濃厚,是自難單憑勞工保險投保記錄遽認被告林玉琪於投保期間皆有實際於原告公司處任職。
②查被告林玉琪已自陳其自94年2月起留職停薪,並經證人
即93年至95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加油站站長,亦為被告林玉琪之父 林茂雄 證述:「被告林玉琪從79年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她於94年1、2月留職停薪,因為股東認為她做得不好,問題很多,我口頭跟她講留職停薪,當時負責人是被告林盧慧琴,持股最多的股東 李淑媛 認被告林玉琪做得不好,要查帳,要等到查完,沒有問題,才讓被告林玉琪回來上班。」等語無訛(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姑不論被告林玉琪於該段期間是否業已離職,惟自94年2月起,被告林玉琪無權向原告領取薪資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林玉琪是否早於93年3月1日起即已離職一節,經查:
⑴被告林玉琪雖不否認確於93年3月間向原告公司提出辭
呈一事,惟辯稱未經原告公司核准,且其嗣後仍正常上班,故並未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93年至95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加油站站長之林茂雄證稱:「93年3月被告林玉琪自己請求離職,被告林玉琪有寫簽呈,被告林盧慧琴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處理事情普通都是我在處理,但重大的事情會轉給李淑媛,被告林玉琪的簽呈有送給李淑媛,李淑媛沒有批下來。」、「93年3月以後,沒有人叫被告林玉琪不要去上班。」、「93年3月遞辭呈後,被告林玉琪還是每天有上班」等語(見本院9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本院就被告林玉琪於93年
3月間遞辭呈一事之經過,尤就該辭呈究有無經核准一事隔離訊問被告林玉琪,證人林茂雄所述與被告林玉琪所陳93年間所遞之辭呈未經原告公司核准,迄94年2月起始留職停薪等情(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助理會計之 劉順英 所證稱:「任職期間,我的主管是林玉琪,大概從94年以後,我的主管就不是林玉琪,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多所吻合。復佐諸卷附原告公司之93年4月、7月間之油品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紀錄表,其上填表人員欄仍為林玉琪,甚且原告所提之93年至94年8月間之薪資發放清冊,主管欄仍有被告林玉琪之印文,堪認被告林玉琪雖於93年3月間曾向原告公司遞辭呈,然未獲核准,嗣仍繼續上班,至94年2月始正式留職停薪。
⑵被告林玉琪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當係成立僱傭
契約,是除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任一方符合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法定終止事由之規定,始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尚難單憑單方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率予認定該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被告林玉琪雖於93年間曾向原告公司遞辭呈,然既未獲原告公司同意其請辭,即該僱傭契約並未經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合意終止,被告林玉琪以疲累為由所遞辭呈,亦非法定終止權之事由,是自難認被告林玉琪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
⑶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6年1月11日、96年1月19日先後
2次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分別載明:「聯成公司89至93年相關之帳務資料、存摺及與他人之合約等文書物件,業已於93年間由前任會計林玉琪交接予聯成公司之會計人員 黃國松 、劉順英收受‧‧‧自與聯成公司前任會計林玉琪無涉」、「‧‧‧林玉琪既於93年3月1日即正式自聯成公司離職‧‧‧」等字樣,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1月11日(96)德倫字第0653號律師函、96年1月9日(96)德倫字第0657號函在卷為憑,然上開律師函為被告林玉琪片面之陳述,已難據此即認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況上開律師函所述內容與卷附原告公司92-93年度帳務資料點交資料,訴外人黃國松於點收人欄下簽署之日期95年7月6日亦明顯不符。是上開2份律師函當係被告於受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催討交付相關帳冊時,委請律師代發所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所為雖確存有投機心態,違反誠信而有不當,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玉琪確自93年
3月1日起即與原告公司並無僱傭契約存在。④綜上所述,被告林玉琪於93年3月間並未離職,迄94年2
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留職停薪後,至95年4月18日始正式離職退保,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玉琪94年度向原告領取之薪資金額若干?
①被告林玉琪94年度原申報自原告處領取薪資63萬4,900元
,嗣林玉琪於99年6月18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更正94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為7萬4,500元,惟因未檢附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未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更正,並據該所於99年7月23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201571號函覆被告林玉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㈣所述。被告林玉琪原所申報94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4年度薪資發放名冊中,被告林玉琪共領取118萬7,873元,扣除其中因應勞退新制先行結算年資所領取之55萬2,973元,所領之薪資共計63萬4,900元(0000000-000000=634900)相符。堪認被告林玉琪94年度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當為63萬4,900元無訛。又依上開94年度薪資發放名冊所載,被告林玉琪所領取之薪資係94年1月至94年8月之薪資,其中94年2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共計56萬400元,亦即被告林玉琪94年1月份向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應為7萬4,
500元(000000-000000=74500)。②至被告林玉琪雖辯稱其自94年2月份起並未向原告公司領
取薪資云云,然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林玉琪所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薪資發放清冊不符,且依原告所提出薪資實發清冊,94年2月至94年8月經勘驗後,其中2、3、4、5月實發薪資蓋章欄,林玉琪欄位的印文原係蓋用林茂雄印文,後以立可白塗改後,始蓋上林玉琪的印文,姓名欄原打字亦為林茂雄,後以立可白塗改為林玉琪,有本院99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林玉琪亦自承該清冊之姓名欄上「林玉琪」三字確實為其所填寫,僅避重就輕辯稱不記得為何塗改等情,然亦自陳該清冊經其審核(見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助理會計之劉順英亦證稱:「我是依據主管給我的資料製作薪資表,就是依據林玉琪或林茂雄口頭指示發給何人薪資多少。」、「被證3薪資袋是我製作的,上面的金額是林玉琪指示我的,我是依照薪資袋上所載金額發給林玉琪。」、「(94年1月份薪資表,林玉琪薪資部分)也是林玉琪或林茂雄指示我做的,至於是否真實或虛報,我不清楚。」、「94年2月薪資表是我做的,上面的字跡是林玉琪自己寫的,只要清冊上面有記載林玉琪,就有發錢,這筆錢是交給林茂雄。我發94年2月薪水的時候,因為沒有看到林玉琪,所以交給林茂雄,至於林玉琪是否有上班,我不清楚,因為她上班很彈性,有時候有上班,有時候沒有上班。」、「薪資表上『林玉琪』欄,我原來是寫林茂雄,是林玉琪自己改成她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這麼改。我本來做的薪資表上沒有林玉琪,因為我不知道林玉琪有沒有上班。94年2月薪資的錢究竟交給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劉順英之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林玉琪自94年2月起並未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之有利證據。而上開薪資發放清冊既為被告林玉琪親自塗改,並負責審核,且於本案訴訟前據以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則其所辯未實際領取該筆薪資,自難採信。
㈢被告林玉琪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所
領之薪資數額若干?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告林玉琪於93年3月間並未離職,自94年2月起至95年
4月17日止留職停薪後,至95年4月18日始正式離職退保,已如上五之㈠所述,是被告林玉琪於93年度及94年1月所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
③又被告林玉琪自94年2月起既已留職停薪,自無從再領取
薪資,而被告林玉琪於94年2月份至8月份尚領取薪資共計56萬400元,已如上五之㈡所述,該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玉琪如數返還,及自受領時起附加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林玉琪於94年度向原告所領取之勞退新制結算年資55萬
2,973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查原告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退新制結算勞工年資,被告林玉琪因此領取55萬2,9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㈤所述。而被告林玉琪既於95年4月18日始正式離職退保,已如上五之㈠所述,則被告林玉琪依股東會決議,依勞退新制結算勞工年資,領取55萬2,
973元,自非不當得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林玉琪返還。㈤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
就被告林玉琪上開向原告所領取之金額,請求被告林盧慧琴賠償損害?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觀諸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至明。
②被告林盧慧琴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擔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被告林盧慧琴任職董事期間,與原告公司間自有委任關係,而其任令已於94年2月間即已留職停薪之員工被告林玉琪,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領取薪資56萬400元,自屬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盧慧琴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盧慧琴給付56萬4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並與被告林玉琪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③至被告林玉琪於93年度及94年1月份所領取之薪資,及依
股東常會決議,依勞退新制結算勞工年資,所領取之55萬2,973元部分,既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林盧慧琴就此部分,即無何過失,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係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盧慧琴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琪給付56萬4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遲延利息;另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盧慧琴給付56萬4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玉琪、林盧慧琴各給付56萬400元,及附表之利息(94年6月至8月份之薪資,因次月5日始為發薪日,當自次月5日始得計算利息,原告就此請求自94年6月26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顯無依據),且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被告林玉琪無法律上原│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因自原告領取薪資月份││││├──────────┼─────┼────────────┼──────┤│94年2月至5月│32萬400元│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4年6月│8萬元│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7月│8萬元│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8月│8萬元│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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