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志雄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支(插用未扣案且非鄭志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予董 文誠 之犯行。嗣經警依法對 董文 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民國99年9月16日10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鄭志雄位在臺北縣瑞芳鎮(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吉祥園1號4樓之居處搜索,扣得鄭志雄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第10頁、11頁、29、30、60、6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 董文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35頁至42頁、第45頁至47頁、第82頁至8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復有記錄被告與董文誠間通話或傳送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01頁、第103頁至109頁、),據該數通通訊監察譯文,董文誠要求被告或稱「要1個41」、或稱「拿一半來」、或稱「大概三點半如沒意外,應跟晚上一樣,品質別變壞哦」、或稱「你過來法院這裡好嗎」、或稱「一樣啦」、「你過來見面再說」等語,而均經被告答應,且每通電話中由二人均約定相見地點,核其內容與被告之自白及董文誠之證述相合,99年6月9日董文誠於拿到毒品後,更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我現在用1個點2的袋子磅下去才1.8而已」、「半個是不是要18」、「這要就差點2阿」等語,被告答以「喔好啦、好啦,我再補你、好啦」等語,此外,尚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扣得該行動電話之搜索扣押為合法,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51頁),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鄭志雄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主要係為董文誠調貨,董文誠原欲與被告拿一定數量之毒品,但因錢不夠故分四次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因時間緊密,應符合接續犯之概念云云,然按「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4次犯行,雖係於3日內密集為之,每次販賣對象、毒品種類亦相同,但其交易地點各異,每次交易時間則間隔至少數小時,證人董文誠於本院對於為何不一次向被告買足所需之海洛因量,卻要在兩天內分4次向被告取毒品一節,亦證述:「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董文誠欲購毒,但受限於經濟能力,只好每次在有錢在身時,始向被告聯絡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董文誠雖另證稱:第一次其向被告表示要買某數量,但其沒有那麼多錢,被告也說沒那麼多東西,要分批云云,然徵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乃顯示4次交易過程皆係董文誠要求被告提供一定數量之毒品、被告應允、雙方約定時間及地點,進而見面交易,並非被告早已決意販賣大量毒品予董文誠、僅因一時無法全數交付而分次履行,董文誠此部分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證詞並不可採。以董文誠本件4次聯繫購毒之情,誠難謂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以上開譯文足認被告4次販賣海洛因予董文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陳稱被告所為以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蕭阿山 」之成年男子(見原審卷第30頁),惟經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所指其向「蕭阿山」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不合,而對蕭阿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原審誤認其與蕭阿山之聯絡電話,並提出另一組行動電話門號期獲減刑機會云云,然蕭阿山迄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販毒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曾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重大犯罪紀錄,且本件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數量輕微(淨重各僅0.9公克或1.8公克),對象僅止於與其熟識之友人董文誠1人,所得不過4千元或8千元,究其行為性質,當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判決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4次販賣予友人董文誠,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販賣數量均微小,所得不多,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及其曾於原審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但檢警未能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5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並說明檢察官求刑20年過重。另就扣案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董文誠聯絡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敘明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憑)。又對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24,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持作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董文誠所用之物,惟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與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該門號之申用人為「 高全煜 」,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即該門號之SIM卡非被告所有之物,其性質上既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另扣案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判刑度甚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犯行,惟仍爭執被告4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且以被告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俱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論罪科刑│備註│├──┼────────────┼────────────┼──────┤│1│於99年6月7日晚上,與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文誠多次通話後,相約在臺│刑拾伍年,扣案之NOKIA牌││││北縣瑞芳鎮(99年12月25日│、序號000000000000000行││││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未扣││││路口之7-11超商前,以新臺│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賣淨重0.9公克(含袋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公克)之海洛因予董文│││││誠│││├──┼────────────┼────────────┼──────┤│2│於99年6月8日凌晨,與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文誠多次互傳簡訊及通話後│刑拾伍年,扣案之NOKIA牌││││,相約在基隆市○○路○○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前,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未扣││││淨重0.9公克(含袋重1.1│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公克)之海洛因予董文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於99年6月8日下午,與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文誠多次通話後,相約在基│刑拾伍年,扣案之NOKIA牌││││隆市○○路○○巷附近,以8│、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千元之價格,販賣淨重1.8│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未扣││││公克(含袋重2.0公克)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海洛因予董文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於99年6月9日下午,與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當場交付之海│││文誠多次通話後,相約在本│刑拾伍年,扣案之NOKIA牌│洛因淨重僅1.│││院門口、鄭志雄駕駛之車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6公克,於同│││號碼7885-RX號休旅車上,│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未扣│日稍晚將不足│││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淨重│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之0.2公克補│││1.8公克(含袋重2.0公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給董文誠│││)之海洛因予董文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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