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魏漢琼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漢琼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南端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經執勤員警發現後,指揮示意攔停,告以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從臺北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探視岳父母,因對員林生疏,不知如何行駛,見前方有員警,直覺想停車問路,無暇顧及燈號,其於停車後,員警即開單告發,並要伊簽名。伊是想停車問路,違規非出於故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其違規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漢琼於99年6 月26日17 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南端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經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員警當時之違規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此規定賦予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合乎上開法定要件時,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的裁量權。經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本條項第1 款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範圍。又查,本件異議人以人生地疏、欲停車向員警問路方闖紅燈為由,主張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惟查,依違規當時的客觀情狀,異議人於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後,直行停於路旁,即可達到向員警問路的目的,且一般汽車駕駛人皆係如此為之,並無「須闖紅燈始能向員警問路」的不得已情形存在,是本件違規情形,亦難認合乎本條項第15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