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代表人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介元
劉岱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丙○○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將以被告華眾公司名義合法申請許可來台工作之四名泰國籍勞工KAEWCHINKHAMPHAN,DONKLANGSAMAI,INTHIRATUDON,SUWANDEESEEPHAI(下簡稱四名泰籍外勞),交由甲○○(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僱用,帶往指定工作地以外之台中縣大甲鎮幸福里C3-中二高工地,為甲○○工作,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核被告丙○○等所為,均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首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係針對自然人故意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二項依其文義觀之,係指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換言之,第二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之處罰規定,唯處罰之要件須前述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因此第二項並非就有犯罪故意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身分而有別於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有此執行業務之自然人犯前項之罪與一般自然人犯罪無異,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丙○○以被告華眾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將被告華眾公司名義申請聘僱之四名泰籍外勞交由證人甲○○工作,被告丙○○應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公訴人誤載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之處罰,既無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及華眾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起訴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告華眾公司管理外勞之業務主任乙○(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涉案四名外勞等證明屬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華眾公司聘請外國人名冊、外僑居留證等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任被告華眾公司負責人,且查獲之四名泰籍外勞確為被告華眾公司申請聘僱乙節固坦承不諱,然併代被告華眾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故意,辯稱:伊雖任華眾公司負責人,然僅負責對外接洽承攬工作事宜,且不負責外勞之管理工作,外勞之工作地點、聘僱管理等,均由公司管理部門經理丁○○負責,故對於外勞之調用、工作細節,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件現場查獲之四名泰籍外勞,均係華眾公司因在新竹縣湖口鄉中生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湖口廠新建廠房工事而申請聘僱者,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原准許之聘僱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則為證人甲○○攜至台中縣大甲鎮幸福里四鄰C三一一中二高工地,擔任鐵工、水泥工、木工等雜工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無訛外,並經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合,另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八○五一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則在於被告丙○○就此四名泰籍外勞調用他處乙事是否知情?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㈡證人丁○○曾證稱:外勞管理為公司管理部之業務,因與模板承包商乙○有合約
,故而調集四名泰籍外勞供其使用,並不知乙○將人調至他處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證人乙○則稱:因承包華眾公司國立編譯館之工程,故向華眾公司丁○○借用四名泰籍外勞,後因自己公司還有承包甲○○其他工程,才會將外勞借甲○○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而證人甲○○亦證述:四名泰籍外勞係向乙○調用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四頁背面),此外並有國立編譯館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華眾公司係基於工程合約關係方將四名泰籍外勞借與承包商證人乙○供其指揮完成華眾公司工程,而決定將四名泰籍外勞借予證人甲○○者則為證人乙○,並非華眾公司。且於該期間內,華眾公司均有按期支付四名泰籍外勞薪資一事,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有外籍勞工薪資一覽表、匯款水單附卷可查,則被告丙○○及華眾公司僅將聘僱之四名泰籍外勞之「勞務指揮權」交由證人乙○行使,然其行使權利之來源仍係「華眾公司」,而四名泰籍外勞之工作內容雖外觀上為證人乙○承包之工程,然該工程實質上仍為華眾公司之營造契約,是四名泰籍外勞之「勞務提供對象、內容」仍為華眾公司,係「為華眾公司工作」,且其聘僱契約之主要「薪資給付義務」者仍為華眾公司,故華眾公司雖有違反主管機關核准聘僱許可之「工作地點」項目,有違反行政規定之嫌,然就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對象、內容」、「薪資給付義務」仍未脫離其「為自己」聘僱該四名泰籍勞工之本質。至被告華眾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則他人如何指使自己聘僱之勞工工作,要屬下包之事,非被告丙○○所得每日監督者,自與被告丙○○無關,亦不能遽行推論被告丙○○就下包證人乙○指揮、調派勞工至他處工作有明知而故予意思或行為。
㈢又被告丙○○自承:被告華眾公司內部採分層負責,而外勞管理有專責之勞安、
工程部等管理部門,其決策層級至總經理即可等語,核與證人丁○○、證人乙○等均稱聯絡調借外勞者均非被告丙○○等語相合,並有華眾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華人公字第○○五號公告、品質手冊、核決權限表在卷可稽;復規模龐大之國內公司,公司內部採分層負責,各業務部門有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往往不參與各部門實際業務執行,而只負責溝通協調或重大決策等事項;則被告華眾公司即屬該內部分層負責明確之公司,被告丙○○就實際外勞之調派、管理無法親為,且已由公司授權他人代勞,故本件被告既不參與被告華眾公司內外籍勞工之聘僱、管理業務,既非該項業務之承辦、決策人,就本件四名泰籍外勞之調派全不知情,自亦欠缺前述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欠缺犯罪之故意,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情事,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而被告華眾公司即無法因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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