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號),而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