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擔任永和郵局郵務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上班時間(下午三時至夜間十一時)某時內,利用擔任郵務股限時快捷台工作之機會,未經該郵務股同仁業務佐 廖健年 及股長 陳汝龍 之同意,盜用其二人之印章,將廖健年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八張空白「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經辦員欄,另接續盜蓋陳汝龍之印章於上開八張空白「購買票品證明單」之主管欄處,足以生損害於廖健年、陳汝龍及永和郵局管理出售票品資料之正確性,甲○○又同時在上開八張空白「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蓋用封發檯專用之辛1郵戳,意圖攜出供不明友人作為證明購買郵票證明使用,適陳汝龍返回辦公室,當場發現,並收回該八張盜用印章之證明單。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調查、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健年、陳汝龍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盜用廖健年、陳汝龍印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八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