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一×○‧三×○‧三公分、左頸部瘀血二×一公分及右手拇指紅腫○‧五×○‧五公分之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