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伍 陸玖參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柒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懷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9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9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保字第16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533號卷第4頁),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2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核交字第4533號卷第5頁),堪信屬實。上開系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4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533號卷第8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0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35003號卷第3頁),是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該扣案吸食器1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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