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1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被 告 康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0條:「本契約有關
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以
台灣板橋地方院為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