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陳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36,026元,及其中本金135,981元自民國
92年11月6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5,98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欠款業經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30日登報
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秀虹